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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政毅(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家淳
參 加 人 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棟彥(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7 日以納稅義務人「李承哲」等12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香港產製貨物計1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98/596/W3407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596W3407等12份),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訴願決定書之附表;
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名稱、數量均有不符,且皆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原告無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被告審理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附表所示12件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被告96年第09600316號、第09600317號及第09600323號處分,於96年11月14日、97年1 月10日及97年1 月15日確定)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乃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金額詳如附表)。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僅係報關業者,非實際貨主,系爭貨物貨主為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已據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出具具結證明書在案,被告不應以其為裁處之對象。
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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