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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夏紹瑩(董事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府訴字第0990184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38條亦有明定。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巿神農路1 段8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持分5 分之1 ;
00000000000 持分全部),與員山鄉○○村○○路9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等3筆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前經被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免徵房屋稅。
嗣被告於97年間稅籍清查時,認原告僅一般醫事財團法人,應自92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故98年度系爭房屋應核定房屋稅額共新臺幣(下同)577,084 元。
原告不服,經復查決定(與前述課徵房屋稅處分,合稱前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雖經宜蘭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6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158828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
被告重為審核結果,作成99年10月11日宜稅法字第0990063883號作出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決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於99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以郵戳上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日期為準),經宜蘭縣政府100 年2 月25日府訴字第0990184357號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書所載地址為宜蘭縣員山鄉○○路91號(詳本院卷頁7 ),與原處分書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詳原處分卷頁215 ),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詳訴願卷頁481 )均相同,因此原告自始即以宜蘭縣員山鄉○○路91號為送達地址亦足證明。
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民國99年10月12日送達宜蘭縣員山鄉○○路91號,而由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收受,此有代收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詳原處分卷頁215 );
而原告雖對仁愛醫院有權代原告收受送達一事不爭執,惟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函詢仁愛醫院,經該醫院以100 年6月13日宜仁董財字第1000601 號函復略以「……當本院收完信件後即交換至普門醫院,故任何普門醫院郵件只要經本院蓋收文日期,均可認是普門醫院收文日期。」
(詳本院卷144 頁),核與原告訴願書自承於99年10月20日前收受原處分書(詳原處分卷頁235 )相符;
因此仁愛醫院既有權代原告收受送達,因此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受本件處分書應足證明。
據此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10月13日起,算至99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此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行政處分係復查之必要條件,復查卻非提起訴願之必要條件。
本件前訴願決定既已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表示前處分已不存在;
且既稱「原處分撤銷」而非「復查決定撤銷」即表示前處分已遭撤銷而不存在,故被告應重為行政處分,而不得以99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代替行政處分。
而本件訴願決定未就前處分之合法性為審酌,逕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於法未合云云。
惟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
對復查決定不服者,依同法第38條規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未經復查程序,不得提起訴願。
又復查程序為稅捐稽徵法針對稅捐原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之復查委員會再自為省查之程序,其性質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並為訴願程序審查之對象,是以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者,自係撤銷其前一階段之復查決定處分,應由復查委員會再次對承辦單位原核定處分自為省查。
再查,本件宜蘭縣政府前訴願決定,已將被告「98年9 月28日宜稅法字第098001996 號復查決定」明確記載簡稱為「原處分」,並將被告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8度房屋稅共計新臺幣577,084 元」簡稱為「第一次處分」,則前訴願決定主文所指之「原處分撤銷」,自係指撤銷該「復查決定」,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處分甚明,原告主張本件「前處分」為被告之上開「第一次處分」,而應由被告承辦單位再為「第一次」處分云云,為主觀之誤解,並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略以縱認該復查決定可代替已遭撤銷之原處分(即前訴願決定所稱之第一次處分),惟其亦已於99年10月中旬致電宜蘭縣政府訴願委員行政救濟科長,告知原告不服99年復查決定,被告應重為處分。
然行政救濟科長遲未告知被告應重為行政處分,致原告等待新行政處分未果而延誤訴願期間,因此本案自應從寬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中旬致電行政救濟科長表示不服之行為,視為已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惟查:
(一)「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15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
但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
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3年判字第105 號判例可參,準此,本件原告縱有於99年10月中旬致電行政救濟科長表示不服之行為,亦難認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二)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從寬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中旬致電行政救濟科長表示不服之行為,可視為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業就原告如不服時,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期間已為教示;
而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 日內補送訴願書。」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訴願法第57條、第62條、第7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
惟由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正時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然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自不得再引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將兩者混淆,以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及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準此,原告仍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再參照上開說明,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原告補正訴願書,迺原告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訴願書,顯已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要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爰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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