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722,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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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集光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00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市○○○處〔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1 日更名為○○市○○處〕管理員,其82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82年6 月16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66423 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為15年1 個月,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 給與月退休金。

嗣原告於99年10月2 日經臺北市市場處向被告申請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被告以同年11月9 日部退三字第0993258712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軍職於53年被免職後,即至臺北市政府任職,53年至67年皆在臺北市政府○○○,67年7 月1 日○○○成立即核實為委任○級○○人員,服務至○年○月○日退休。

原告對公務人員撫卹法確實不明瞭,於屆齡退休時,82年3 月19日吉單字第1132號國防部參謀次長室書函未曾與公務員申請退休文件一併呈送,亦不知5 年內申請過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者,已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得向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㈡本案原告經被告82年6月16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66423號函核定自同年8月1日屆齡命令退休生效;

其當時所提退休事實表填歷任職務欄之經歷,並未填列軍職年資,是被告係依其自填之經歷核定其退休案,與法並無不合。

另查原告於退休生效迄今已逾17年餘,期間均未檢證要求辦理軍職年資併計,迄至99年10月2 日始以申請書,由臺北市市場處向被告申請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確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申請程序再開規定不合;

從而被告以前開99年11月9 日之處分否准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如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㈡經查,原告○年○月○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82年6 月16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66423 號函核定( 下稱系爭核定函),原告於核定後,未依當時尚有效之被告71年9 月3 日(71)台楷特三字第33342 號函意旨,於5 年之期限內提起復審;

嗣亦未於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所定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是系爭核定函已確定;

原告於99年10月2 日始對前揭已確定之被告82年6 月16日函重為請求,稽其意旨,即屬申請程序重開,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

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2 日始提出申請,經臺北市市場處向被告申請將其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諸上開規定,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已逾該法第12 8條第2項所定5 年之不變期間;

據此,不論原告是否具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其於99年10月2 日申請時,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5 年期限,被告以同年11月9 日部退三字第0993258712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屆齡命令退休案,業經被告以系爭核定函核定自○年○月○日屆齡命令退休生效,原告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申請程序再開規定不合,被告乃否准原告請求併計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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