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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劉鄭查某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
訴訟代理人 傅小芝
丁嘉言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陳錫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10009019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459 地號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先後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5000 號函、同年月21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531900 號函,囑託被告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訴外人楊振鴻及詹如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外,含原告在內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權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在案。」
字樣,被告依囑託以98年12月22日信義字第26760 號登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給付訴訟求為塗銷上開註記。
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上開徵收註記之囑託登記人,對於本件徵收情形知之甚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參加輔助被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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