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759,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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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王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4.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
  5. (三)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
  6. 一、事實概要:
  7. 二、本件原告主張:
  8.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父王林樞於86年2月2日死亡,原告王
  9. (二)惟查,⒈漏報之土地,原作農業使用,嗣經都市○○○○
  10. (三)按都市○○○○○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論道路
  11. (四)投資部份:臺泥公司股票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實際上為被
  12. (五)公共設施之保留地之價值與稅款顯有不合理之情事,而與
  13. (六)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農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皆有減免遺產
  14.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5. 三、被告則以:
  16.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17.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父王林樞於86年2月2日死亡,原告王
  18. (三)經查:原告漏報新北市○○區○○段271、271-1地號土地
  19. (四)據上論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1.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22.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23.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父王林樞於86年2月2日死亡,
  24. (三)原告雖主張:漏報之土地原作農業使用,嗣經都市○○○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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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9號
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滋林
王美堅(兼王保林等如附表所示4位原告之被選定
王美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娥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86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336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王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就復查決定之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6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提存款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王滋林與王美堅就遭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嗣被告就罰鍰部分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99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32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為……464,264 元。

」原告王滋林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然被繼承人王林樞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2日死亡時,既由原告王滋林、王美堅、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王美惠等人共同繼承,此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等對於本件有關核定被繼承人王林樞遺產稅罰鍰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否撤銷之訴訟標的,乃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須合一確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王林樞繼承人之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王滋林單獨起訴後,嗣於100 年6 月22日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王美堅、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王美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 人為王林樞之繼承人,就本件遺產稅事件,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是渠等選定原告王美堅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其餘原告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王林樞於86年2 月2 日死亡,由原告王滋林與王美堅辦理遺產稅申報;

案經被告查獲渠等尚漏報土地及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321,324 元,乃核定遺產總額284,455,505 元,遺產淨額273,005,528 元,應納稅額121,995,764元,並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160,662 元。

原告王滋林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不計入遺產總額-投資,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925,150 元、追認扣除額3,670,758 元及追減罰鍰62元。

原告王滋林與原告王美堅就遺產總額-土地、提存款,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6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提存款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與王美堅就遭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嗣被告就罰鍰部分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為……464,264 元。」

原告王滋林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審理中追加王林樞之其餘繼承人王美堅、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王美惠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父王林樞於86年2 月2 日死亡,原告王滋林與原告王美堅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以漏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土地,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股票264 股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合計遺產價值2,321,324 元,經以審理違章成立為由,乃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160,66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代理股票公司資料表可核為由,又以申報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漏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經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本件標的為土地及投資,且審酌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464,264 元(即1,160,662 0.4 )為由,變更核處罰鍰為464,264 元。

(二)惟查,⒈漏報之土地,原作農業使用,嗣經都市○○○○○道路用地,因分割變更錯誤難免,情節較輕,且道路用地未徵收前,市值較公告現值為低,本件遺產稅率已高達40%以上,罰鍰處分又以最高之0.4倍裁罰,有違公平原則。

⒉漏報投資股數,係依查得資料申報,依照遺產核定通知書臺泥公司股票為1,208股,倘加計核定之漏報數264股,則被繼承人86年間應遺有之臺泥公司股票1,472股,大成長城公司股票7,643股(4,634股加計漏報3,000股),但89年股東出席證記載分別為1,328股(臺泥公司)及5,993股(大成長城公司),原告申報是否正確,責任應在資料表,不應加重原告負擔,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0.4倍罰鍰計464,264元,並以無審酌違章情節,而謂給予較輕之處罰等,皆有爭議之事實存在,應予重新按情處分。

(三)按都市○○○○○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論道路用地之價值如網路抄錄表所示,網路查得只有公告現值15%,本件遺產稅率已達40%,稅款已達真實價值一部有餘,就是稅款的0.4倍罰鍰【即100元40%稅率0.4倍罰鍰,等於遺產現值16%】,顯然每百元遺產就有41元之損失【100 元40%稅率=40元,再加16元罰鍰,合計56元,市值只有15%即15元,即有41元之損失】,這些土地即有所之損失,請求將此土地捐出,以免有損失。

(四)投資部份:臺泥公司股票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實際上為被繼承人王林樞生前投資,原告所不知,只有依據向被告查得之資料據實申報以達應注意調查之目的,並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事項成立之條件,未違法律上所謂「未善盡誠實申報注意義務」事實存在。

(五)公共設施之保留地之價值與稅款顯有不合理之情事,而與股票投資之價值全然不同,不應合併計算,應分別列舉,以利合理合法處理。

(六)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農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皆有減免遺產稅之規定,事先為農業使用,事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變更調查謄本與實際申報上之誤差錯誤,本稅應予免稅之事實,又加課以40%的稅率,本來就不合情理,且被繼承人王林樞與原告之母王福媛為夫婦,依民法規定,夫婦早年為聯合財產制,各有聯合財產之二分之一,本稅上行政訴訟不准以各二分之一計算,乃在再審之訴中,以本稅40%計算所漏稅額1,160,662元計算,等於是80%的稅率,再罰0.4倍即達32%之罰鍰,合計112%,顯然不只沒收財產,不合情理。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5條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5條所規定。

又「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亦經財政部85年8 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父王林樞於86年2 月2 日死亡,原告王滋林與原告王美堅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土地、臺泥公司股票264 股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 股,合計遺產價值2,321,324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160,662 元。

原告不服,主張略以:⒈所漏報之土地係分割變更地號致抄錄時誤解,以漏報論處顯有不公。

⒉投資係依查詢股數申報,核定漏報股數應指明出處等,申經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

意旨,以原處分略以,原告漏報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土地、臺泥公司股票264 股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 股,合計遺產價值2,321,324 元之本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確定,既被繼承人於71年12月22日即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及被繼承人投資上開公司股票,亦取有上開公司股務代理人資料表可稽,原告對應申報之前揭土地及股票遺產事項,於申報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漏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經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標的為土地及投資,且審酌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464,264 元【1,160,662 元0.4 】為由,變更核處罰鍰為464,264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漏報新北市○○區○○段271、271-1地號土地、臺泥公司股票264股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股,合計遺產價值2,321,324元之本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確定,既被繼承人於71年12月22日即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及被繼承人投資上開公司股票,亦取有上開公司股務代理人資料表可稽,原告對應申報之上開土地及股票遺產事項,於申報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漏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被告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並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之裁罰參考倍數,本於法定裁量職權,乃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464,264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及繼承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據上論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財政部100 年3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866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903364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原告99年11月16日聲請再審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10月14日70年度存智字第4337號意見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100 年1 月18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96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630 號訴願決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之網路抄錄表、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泥公司及大成長城公司股務代理人資料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確定判決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0.4 倍罰鍰計464,264 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5條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5條所規定。

又「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亦經財政部85年8 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在案。

再按「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4 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為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部分及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父王林樞於86年2 月2 日死亡,原告王滋林與原告王美堅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改制後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土地、臺泥公司股票264 股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 股,合計遺產價值2,321,324 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284,455,505 元,遺產淨額為273,005,528 元,應納稅額為121,995,764 元,並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1 倍罰鍰計1,160,662 元。

原告王滋林不服,就遺產總額- 土地、提存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投資,扣除額- 直系血親卑親屬、農業用地、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獲准追減遺產總額925,150 元、追認扣除額3,670,758 元及追減罰鍰62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仍不服,就遺產總額- 土地、提存款,扣除額- 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納未納稅捐、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6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 提存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猶未甘服,遂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並於理由欄記載略以:「……(三)廢棄部分(罰鍰):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

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

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等語,被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乃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漏報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土地、臺泥公司股票264 股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 股,合計遺產價值2,321,324元之本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確定,是被繼承人於71年12月22日即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及被繼承人投資上開公司股票,亦取有上開公司股務代理人資料表可稽,則原告對應申報之系爭土地及股票遺產事項,於申報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漏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部分,本件標的為土地及投資,且審酌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464,264 元【1,160,662 元×0.4 】為由,變更核處罰鍰為464,264 元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 25 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漏報之土地原作農業使用,嗣經都市○○○○○道路用地,因分割變更錯誤難免,情節較輕,且道路用地未徵收前,市值較公告現值為低,本件遺產稅率已高達40% 以上,罰鍰處分又以最高之0.4 倍裁罰,有違公平原則;

又漏報投資股數,係依查得資料申報,依照遺產核定通知書臺泥公司股票為1,208 股,倘加計核定之漏報數264 股,則被繼承人86年間應遺有之臺泥公司股票1,472股,大成長城公司股票7,643 股(4,634 股加計漏報3,000 股),但89年股東出席證記載分別為1,328 股及5,993股,原告申報是否正確,責任應在資料表,不應加重其負擔,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0.4 倍罰鍰計464,264 元,並無審酌違章情節,而給予較輕之處罰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以繼承人即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林樞遺產稅申報時,未善盡誠實申報注意義務,漏報被繼承人於71年12月22日即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271 、271-1 地號土地,另漏報臺泥公司股票264 股及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000 股,合計遺產價值2,321,32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公司股務代理人資料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違失,自應論罰,且原告就該此部分之本稅,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故原告對應申報之上開土地及股票遺產事項,於申報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漏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被告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確定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並參據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部分:「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本於法定裁量職權,乃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160,662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464,264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及繼承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足見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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