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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營銘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雄(董事)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送達址:桃園縣龍潭郵政90008 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工程訴字第10000091350 號(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
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參加招標機關即被告辦理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清潔勞務外包」(採購案號:XC00R02P011 )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以新臺幣(下同)789,000 元得標,依投標須知8.2 規定,原告應於決標之次日起7 日內簽約,惟原告決標後遲不簽約,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籌購高字第0990001165號電傳單限期原告完成簽約程序,屆期原告仍未辦理,被告遂以99年12月7 日籌購高字第0990001174號電傳單通知原告於當日下班前回覆是否簽約,否則即依投標須知2.5.5 規定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停權1 年。
原告於99年12月9 日提具異議書表示報價錯誤致投標金額偏低,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原告於得標後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不應適用停權1 年之處分,並請求發還押標金。
被告就原告前開異議則以99年12月2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7968號函復略以:原告於開標時並未表示報價錯誤,決標後始主張報價錯誤雖顯不合理,但經考量後同意撤銷決標,惟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簽約等後續作業,依投標須知2.5.5 規定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停權1 年。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以100 年1 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00001197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0 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採購申訴不可閱卷第11頁可稽,原告未遵期補繳審議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遂以100 年3月11日工程訴字第10000091350 號(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敘明其請求之依據及法律上理由,僅係指摘被告不予返還押標金之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認事用法有誤,足徵此部分應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所為之合併請求,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駁回,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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