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784,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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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4號
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勝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錢日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2855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99807104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先拍賣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9-5、29-29 、64-4、65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先購土地);

復於98年9 月18日訂約移轉其原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14 、518 、518-2 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後售土地)。

嗣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退稅之規定,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8,264,522元,退還其不足支付系爭先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審核後,系爭後售51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先購29-29 、64-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皆不符合自營工廠用地,且經核算本件系爭先購土地地價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爰以99年8 月26日北稅莊四字第09900413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1.原告於96年購買系爭先購土地,預為原告系爭後售土地之新莊廠遷廠用,並於96年10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98年原告新莊廠依計畫辦理遷廠,系爭後售土地乃於98年9月18日出售,因出售價值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仍不足支應系爭先購土地之地價,核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兩年內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於98年10月14日依法申請退還系爭後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2.嗣後,被告以原告系爭後售514地號土地非屬原告工廠登記證號登載地號,即非屬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及系爭先購之29-29、64-4地號土地亦非屬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地號,自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為由,進而依財政部90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釋意旨,以原告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部分供自營工廠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土地現值,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價值,認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仍難甘服,遂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理由:1.原告系爭先購土地預為供新莊工廠遷廠之用,並於兩年內完成先購工業用地設廠後售自營工廠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重購退稅之規定:⑴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是以,凡是符合:①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大於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②土地出售後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第2年內再出售土地。

③新購土地及原出售土地為自營工廠用地。

④新購土地係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設廠者。

⑤原出售土地及新購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之要件,對已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均得就不足購地價款部分,退還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⑵原告以遷移工廠為目的購買系爭先購土地,且價額不足系爭後售土地之價額,即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而有土地增值稅退稅之適用:①原告先於96年10月24日購買系爭先購土地並為設廠登記,預為將來遷廠之用,後於98年9月18日出售系爭後售土地,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先購後售」行為須於兩年內為之的規定。

又所出售之系爭後售土地,僅丹鳳段514-6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為水利地不符合工業用地而遭否准外,餘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謂「自營工廠用地」,此亦為被告於原處分附表之計算所明示。

②再者,系爭先購土地係為其上已有廠房之工業用地,且原告亦已依規定申請工廠登記並獲得許可登記。

準此,原告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重購土地得退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2.土地稅法第35條之自營工廠用地,應以工廠使用目的而判斷,被告自行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所無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處分明顯違法:⑴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使先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及自耕農地者,亦得享受退稅之利益。」

係為獎勵工廠遷入工業區,是可知,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有關自營工廠重購退稅之規定,為具鼓勵工業發展,並獎勵工廠遷入工業區之政策目標。

⑵按財政部8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235號函明載:「按土地稅法第35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故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營工廠用地為要件;

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時,已有供自營工廠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如土地所有權人原未持有供自營之工廠用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

核其意旨,係說明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時,目的上需為供自營工廠使用,是以若僅係單純購買土地,非為工業之發展,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當然。

⑶而本件原告於96年購買系爭先購土地時,目的上欲遷廠自營工廠於該用地,並同時亦仍持有系爭後售土地,本件情形應已符合核退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此亦為原處分之適用法規之前提,惟原處分卻於查核情形中,逕以「工廠登記廠房地號及面積」作為認定自營工廠用地之標準,顯然逸脫土地稅法第35條條文之文義,與本條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有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3.自營工廠用地非指「工廠登記廠房地號及面積」之範圍,且亦非指土地稅法第10條之工業用地,原處分見解錯誤明顯違法:⑴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條文內容並未有「工廠登記廠房地號及面積」之指,且參酌該款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是為鼓勵工廠遷入工業區而訂定該條,是何謂自營工廠用地應指文義與目的解釋下,主觀上、客觀上行為人是否「欲自營工廠」為依據,土地稅法第35條之退稅優惠,絕非指購買之地為需「經工廠登記廠房地號及面積」之範圍。

⑵依財政部歷年之函示可知自營工廠用地已採放寬之標準,且非指「工廠登記廠房地號及面積」:①查財政部7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780643846號函:「自營工廠用地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自有自用工廠用地。」

而該自營工廠之認定又於財政部8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871067805號函中放寬為「地上之建物如可明顯區分各層使用情形」,而上開函示皆不再援用,並以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為「有比例適用之原則性核示」。

②另依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主旨:「有關華○彉簧五金有限公司先購工業用地,並於86年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原自營工廠用地,並取得新工廠建造執照,嗣後於89年11月3日取得工廠登記證一案,應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上開函示,乃購買自營工廠用地之時點無工廠登記證之情形。

是以自營工廠用地之解釋絕非指原處分所採狹義之「經工廠登記廠房地號及面積」,否則認定標準如同已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⑶自營工廠用地亦非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工業用地: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惟此工業用地並非即指土地稅法第35條之自營工廠用地,細觀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立法者明顯區分自營工廠用地與後段之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之用語,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將兩者等同視之,顯為適用法律錯誤。

4.土地稅法第35條適用要件上以自營工廠用地為目的,出售與購買之土地行為於2年內為以足,嗣後取得工廠登記證亦無礙退稅之請求:⑴原告重購系爭先購土地於96年10月24日已完成登記,並於99年4月13日取得申請變更工廠登記證,應有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之相同適用。

依該函釋主旨:「有關華○彉簧五金有限公司先購工業用地,並於86年1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出售原自營工廠用地,並取得新工廠建造執照,嗣後於89年11月3日取得工廠登記證一案,應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上開函釋中之公司於2年內完成工業用地購買與出售之移轉,並取得新工廠之建造執照,雖於第3年(89年)始取得工廠登記證,並未如被告所言於重購之2年內取得工廠登記證,然依該函釋亦得適用重購退稅之規定,是可知本條之適用實應以出售與購買供工業用土地之移轉登記在2年內為已足,工廠登記僅作為參酌認定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項第2款後段:「……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之參考,且該參考可依實際情況為考量,並不需必於2年內完成工廠登記。

⑵按本件原告於96年購買系爭先購土地欲作自營工廠之用,並於98年出售系爭後售土地,且於同年10月24日即完成移轉登記,並於99年4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案例相同,應有上開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示之適用。

5.本件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5條核算退稅範圍應得以最終為得工廠登記之土地範圍為核算依據,而不應以第一次工廠登記範圍為限:⑴依財政部8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23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既為使購地人具有重購土地,得自營工廠之能力,則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範圍,應以購地人實際為自營工廠土地付出之價額,即以最終工廠登記面積為核算依據,始能達土地退稅優惠之目的。

⑵是以原處分指原告逾2年始取得工廠登記證核准面積,而僅以原工廠登記證登載之坐落地號及核准面積為準,核算退稅範圍顯屬無據:①如前所述,申請土地增值稅退稅,以購買與出售自營工廠用地之行為2年內為要件,但取得工廠登記證明僅為准予辦裡土地增值稅退稅所需。

意即,「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之行為必須在2年內完成,但申請退稅之行為,並不需於2年內為之。

②查原告96年購買系爭先購土地,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即積極辦理工廠登記事宜,此參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即可得證,原告於97年3月3日第一次為工廠登記前置程序申請環保事項判定之送件資料,即以所購入系爭先購土地全數列入工廠登記證申請。

惟於送件時,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好意提醒,並出示相關法規說明,因原告申請之工廠登記地點位於山坡地,且面積逾一萬平方公尺,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必須為環境影響評估,若為此一環評程序,勢將耗費二、三年時程,否則無法完成,故建議原告若因時間緊迫,是否先申請較小面積,不必為環境影響評估,待工廠登記證完成後,再為後續變更擴大。

原告因新莊工廠遷廠在即,恐遷廠時程已屆,楊梅工廠仍無法順利設立,致陷於無法生產困境,只得權宜先以9,900平方公尺面積申請,原告並於本次工廠登記證核可後,即著手辦理擴大變更工廠登記面積,未有任何延滯此均有相關證明文據及法規可供確認。

依現行環評法規規定,只要設立工廠面積逾一萬平方公尺,均要為環境影響評估,則依實務運作環評程序,均至少要耗費二至三年時程情況下,若依被告見解要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則不管「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必須在2年內完成工廠登記,當屬不可能。

進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即成具文,無有適用之可能,其立法意旨亦將落空。

③是以,雖原告在購買系爭先購土地欲作為自營工廠用地時,因環保法令恐工廠登記時程延滯,不得不先以較小面積申請,但仍於申請退稅時取得全部購買地號之工廠登記證,惟原處分以原告逾2年始申請變更工廠登記證為由,顯然不符合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之意旨,並又僅以原工廠登記證登載之坐落地號及核准面積為核算退稅標準,且未符財政部89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890458235號函釋之意旨,並有違土地稅法第35條之目的。

6.原處分未盡調查事實與證據之責,亦未考量租稅事項之公平原則,原處分之做成,顯有違誤之處:⑴「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是以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由行政機關調查全部之事實,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並重視稅法之立法目的,對涉及租稅之經濟事實應實質認定,而非僅依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⑵依財政部90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釋之意旨:「××公司重購工廠用地後遷入該地登記設廠,致2年內出售原自營工廠用地時,出售地之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如經查明其工廠登記係因遷廠至重購地被註銷,為顧及事實,可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

雖前揭函釋之事實,是因出售地之工廠登記證被註銷,但與本件相同者皆為「實際付出購地成本之工廠與形式上之工廠登記範圍不一致」,而在該函釋中揭示行政機關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可知工廠登記證明僅為形式之意義,行政機關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就客觀事實有認定之義務。

⑶又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中,在認定申請人是否為遷廠之目的申請退稅之情事上,亦不僅只以形式上註銷之工廠登記日期為依據,而以「亦核與上揭中和三廠所有權取得、營運生產及中和五廠之出售、遷廠歇業登記之時間緊鄰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即以整體事件之過程實質認定退稅之客觀事實為由,判決申請人得申請退稅。

⑷而關於本件實際付出購地成本之工廠與形式上之工廠登記範圍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亦提出相關佐證,但非為原處分所採,被告顯然未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①依原告提出整理之工廠登記流程圖,可知,工廠登記之程序甚為冗長、複雜,因個別事項送件申請均需經主管機關審查並命補件等程序,原告獲核准為免經環評案件後,隨即辦理第一後續工廠登記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然每次送件申請均需經主管機關審查並命補件等程序,本件乃遲至97年11月10日始取得工廠登記、98年11月10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在受限於環保法規之事實下,即使原告權宜先以9,900平方公尺申請工廠登記,亦延至98年11月10日工廠操作許可方核准,至此原告方得正式開工,並開始申請變更擴大工廠登記。

②準此,原告未於購地2年內完成工廠變更登記將廠地面積由9,900平方公尺變更為61,090平方公尺,實因受限環評法規,並非可歸責原告之遲誤。

而原告變更工廠登記面積,亦非僅為求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而是依原本購買系爭先購土地供自營工廠用之目的,具體實現而已。

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未具體考量本件之情事,在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上顯有違誤之處。

7.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35條,另行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已納土地增值稅78,264,522元之處分: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參照財政部9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11號函:「莊××君於82年、83年間分別出售、重購土地,迄本(90)年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退稅之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九十令字第008617號令,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附件: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九十令字第008617號令,全文內容: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該函釋指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民法之15年請求權,反之,於施行後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

準此,原告應得於5年內持工廠登記證,隨時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⑵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已取得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990541946號函,准予系爭先購29-29號、64-4地號土地之變更,並自同年12月22日已取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桃稅楊土字第0990064913號函變更後廠地面積之證明,依該函可知系爭先購29-29號、64-4地號土地確為工業用地,且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原告亦實際作為自營工廠用地,是以雖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惟於訴願決定時已為補正並取得相關之證明,是被告應准原告補正。

今原告之退稅請求仍於5年時效內,且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應為准予退回全部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8.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多處違誤,奈訴願決定竟仍維持違法之處分,罔顧原告已補正取得全部購買之土地已為工廠登記範圍,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先購土地確為工業用地之事實。

(三)綜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10月14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8,264,522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先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先購土地,嗣於98年9月18日訂約移轉所有系爭後售土地。

原告復於98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78,264,522元,退還其不足支付系爭先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審核結果,系爭後售5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先購29-29、64-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皆不符合自營工廠用地,且經核算本件系爭先購土地地價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1.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2.次按「公司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地設廠,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一案,應俟設廠完成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後,准予辦理。」

、「○○公司重購工廠用地後遷入該地登記設廠,致2年內出售原自營工廠用地時,出售地之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如經查明其工廠登記係因遷廠至重購地被註銷,為顧及事實,可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地設廠,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其出售或重購之工廠用地上,同一樓層廠房僅部分供自營工廠使用,如該部分與非供自營工廠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該廠房供自營工廠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適用上開規定辦理退稅。」

、「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故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營工廠用地為要件;

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時,已有供自營工廠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

為財政部79年3月31日台財稅第790065522號函、90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9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7號令及8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8235號函所釋。

3.查本件系爭後售土地之使用分區為98年5月19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及道路用地)案」之「住宅區」,嗣按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99年3月16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17674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丹鳳段514、518、518-2地號土地,於98年5月19日前及96年10月24日時係屬90年10月2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

是系爭後售土地於重購日(即96年10月24日)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另查本件原告於59年12月已取得系爭後售土地之工廠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00),惟該登記證記載工廠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段100-3、100-5、100-6、100-7地號土地」、工廠廠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8號」、廠地總面積為「12,893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5,768.75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面積為「1,529.3平方公尺」,復於98年1月7日因遷廠而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0月27日北經登字第09800908851號函檢送「臺北縣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97年12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7090949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98年1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73148375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系爭後售土地因遷廠之情事而註銷工廠登記證,依前揭財政部90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釋規定,仍可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退稅。

另查系爭後售土地於83年7月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中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00-3、100-5、100-7地號土地,係屬前揭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地號範圍,又系爭後售518-2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日分割自系爭後售518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後售518、518-2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相符,至系爭後售5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00-17地號,非屬前揭工廠登記證登載地號,即非屬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另查系爭先購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取得工廠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00),惟該登記證登載工廠地號為「楊梅鎮矮坪子段29-5、65地號土地」、工廠廠址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786號1樓」、廠地面積為「9,900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7,800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為「8,400平方公尺」,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0日府商登字第0970541951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900平方公尺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

另系爭先購29-29、64-4地號土地因非屬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地號,自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

是依前揭財政部90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釋意旨,本件應按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部分供自營工廠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土地現值【計算公式: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之土地總現值52,470,000元=29,054,916元(系爭先購29-5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23,415,084元(系爭先購65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159,074,200元(系爭先購29-5地號土地現值)9,900平方公尺(工廠登記證核准工廠地號面積)﹝30,014平方公尺(系爭先購29-5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24,188平方公尺(系爭先購65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128,196,400元(系爭先購65地號土地現值)9,900平方公尺(工廠登記證核准工廠地號面積)〔30,014平方公尺(系爭先購29-5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24,188平方公尺(系爭先購65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 】,從而本件系爭先購土地之地價52,470,000元,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252,356,1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8,264,522元後之餘額174,091,626元,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4.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自完成移轉之日起,2年內重購合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之土地,方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稅。

又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之構成要件要素有二:(1)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2)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是以,工業用地之認定係為工業主管機關權責。

本件經查僅有系爭後售518、518-2地號土地及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且明確登載於工廠登記證,從而,系爭先購土地於96年10月24日辦竣所有權登記,迄至98年10月24日止,2年內其工廠登記證仍明確登載地號為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嗣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原告雖申請變更面積及地號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惟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明定2年之法定期限,是被告依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定工廠登記證核准之原地號及面積為審核依據,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又本件係因系爭先購29-29、65地號等2筆土地並未於法定期限2年內(至98年10月24日止)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斯時該2筆土地難謂符合自營工廠用地之要件,經核算本件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不符為由,遂以原處分否准在案,是原處分非以本件逾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為由而否准原告退稅請求。

另查前揭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係說明先購工廠用地2年內出售原廠地並取得建照縱逾2年後取得工廠登記仍可申請退稅,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末查原告舉財政部78年4 月27日台財稅第780643846 號函釋、87年3 月5 日台財稅第871067805 號函釋及9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11號函釋一節,經查前揭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部96年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96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030號函規定:「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96年8 月31日前所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本件係96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2855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998071046 號)、財政部79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790065522 號函、財政部90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財政部9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7號令、財政部89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890458235號函、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9年12月23日北稅莊四字第0990063991號函及會核意見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0日桃環綜字第0990083249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3 月14日桃環綜字第0970016541號函、原告97年3 月3 日工廠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 日桃環綜字第0990074020號函、原告99年11月2 日申請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635 號、第0000636 號門牌證明書、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15日府商登字第0990540577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0日府商登字第0970541951號函、原告工廠變更登記- 變更前後資料對照表、原告生產製成說明流程圖、原告設廠範圍位置圖、系爭先購土地土地謄本、原告系爭先購土地工廠全部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26日桃環綜字第0990078381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資料查詢、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辦理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書、原告98年10月14日土地增值稅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原告98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紙(單照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98年10月14日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9 月19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後售土地98年9 月18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買受人姓名清冊、系爭後售土地買受人陳瑋鋼等6 人98年9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楊梅鎮○○○段157 、267、267-1 、267-2 、267-3 、267-5 、157-1 、157-2 、157-3 、157-6 、157-7 建號建物謄本、系爭後售土地土地謄本、新北市○○區○○段2279、2280、2281、2282、2294建號建物謄本、系爭後售土地合併分割地建號查詢資料、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系爭後售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自用住宅用地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查復表、原告新北市○○區○○街○○巷18號房屋稅主檔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0月27日北經登字第0980908851號函、新北市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原告58年3 月工廠設立申請書、經濟部61年2 月工廠登記證、原告67年5 月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9使字第1072號使用執照、經濟部91年11月16日工廠登記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2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70909493號函、新北市政府98年1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973148375號函、新北市政府93年7 月13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2530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80012218號函及附件資料、原告98年12月建物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後售土地98年9 月28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市新莊區公所99年3 月16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17674號函、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9年3 月12日北稅莊四字第0990010205號函、系爭後售土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桃縣建管使工字第268 號使用執照存根、桃縣建管使工字第669 號使用執照存根、桃縣建管使工字第36號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98年10月28日桃稅楊土字第0980062718號函、系爭先購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80417713號函、系爭先購土地空照圖、原告98年9 月工業(廠)用地申請書、經濟部97年11月10日工廠登記證、系爭先購土地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自用住宅用地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查復表(營業稅用、房屋稅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3日桃院永95執松字第20653 號函、臺灣省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497 號、第0000496 號門牌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99年6 月18日桃稅楊房字第0990056596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系爭先購土地照片、原告99年4 月22日函、經濟部99年4 月15日工商登記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78年4 月27日台財稅字第780643846 號函釋、87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71067805 號函釋、財政部91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原告97年2 月15日公司內部簽呈、原告97年3 月3日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原告97年3 月3 日工廠登記申請書、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原告自行整理本件工廠登記流程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10日桃環空字第0980072019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2日府環空字第0980018488號函﹝含原告(管制編號:第H482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98年3 月16日切結書、財政部9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11號函釋、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90541946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99年12月22日桃稅楊土字第0990064913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後售51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先購29-29 、64-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皆不符合自營工廠用地,且經核算本件系爭先購土地地價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原處分以「工廠登記廠房地號及面積」作為認定自營工廠用地之標準,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本件有無財政部91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地設廠,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一案,應俟設廠完成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後,准予辦理。」

、「○○公司重購工廠用地後遷入該地登記設廠,致2 年內出售原自營工廠用地時,出售地之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如經查明其工廠登記係因遷廠至重購地被註銷,為顧及事實,可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地設廠,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其出售或重購之工廠用地上,同一樓層廠房僅部分供自營工廠使用,如該部分與非供自營工廠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該廠房供自營工廠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適用上開規定辦理退稅。

」、「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故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營工廠用地為要件;

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時,已有供自營工廠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

」為財政部79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790065522 號函、90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9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7號令及89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890458235 號函所釋。

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就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母法尚未牴觸,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系爭後售土地之使用分區為98年5 月19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及道路用地)案」之「住宅區」,此有新北巿新莊區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1 頁)。

嗣按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99年3 月16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17674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丹鳳段514、518 、518-2 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19日前及96年10月24日時係屬90年10月2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

(見原處分卷第150 頁。

)是系爭後售土地於重購日(即96年10月24日)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次查:本件原告於59年12月已取得系爭後售土地之工廠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00),惟該登記證記載工廠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段100-3 、100-5 、100-6 、100-7 地號土地」、工廠廠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8號」、廠地總面積為「12,893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5,768.75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面積為「1,529.3 平方公尺」,復於98年1 月7 日因遷廠而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0月27日北經登字第09800908851 號函檢送「臺北縣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97年12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7090949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98年1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97314837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2 頁至第178 頁)。

是本件系爭後售土地因遷廠之情事而註銷工廠登記證,依前揭財政部90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釋規定,仍可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退稅。

又查:系爭後售土地於83年7 月9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中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00-3 、100-5 、100-7 地號土地,係屬前揭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地號範圍,又系爭後售518-2 地號土地於98年9 月2 日分割自系爭後售518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2 頁及第242-1 頁)。

是系爭後售518 、518-2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相符,至系爭後售5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100-17地號,非屬前揭工廠登記證登載地號,即非屬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又查:系爭先購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取得工廠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00),惟該登記證登載工廠地號為「楊梅鎮○○○段29-5、65地號土地」、工廠廠址為「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86 號1 樓」、廠地面積為「9,900 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7,800 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為「8,400 平方公尺」,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0日府商登字第09705419 51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

是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900 平方公尺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

另系爭先購29-29 、64-4地號土地因非屬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地號,自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規定。

是依前揭財政部90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304號函釋意旨,本件應按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部分供自營工廠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土地現值【計算公式: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之土地總現值52,470,000元=29,054,916 元(系爭先購29-5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23,415,084元(系爭先購65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159,074,200 元(系爭先購29-5地號土地現值)9,900 平方公尺(工廠登記證核准工廠地號面積)﹝30,014平方公尺(系爭先購29-5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24,188平方公尺(系爭先購65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 +{128,196,400元(系爭先購65地號土地現值)9,900 平方公尺(工廠登記證核准工廠地號面積)〔30,014平方公尺(系爭先購29-5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24,188平方公尺(系爭先購65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 】,從而本件系爭先購土地之地價52,470,000元,未超過系爭後售土地地價252,356,148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8,264,522元後之餘額174,091,626 元,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是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內應,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於96年購買系爭先購土地時,目的上欲遷廠自營工廠於該用地,並同時亦仍持有系爭後售土地,本件情形應已符合核退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惟原處分,逕以「工廠登記廠房地號及面積」作為認定自營工廠用地之標準,顯然逸脫土地稅法第35條條文之文義,與本條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有違,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自完成移轉之日起,2 年內重購合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之土地,方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稅。

次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工業用地之構成要件要素有二:(1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2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是以,工業用地之認定係為工業主管機關權責。

本件經查僅有系爭後售518 、518-2 地號土地及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且明確登載於工廠登記證,從而,系爭先購土地於96年10月24日辦竣所有權登記,迄至98年10月24日止,2 年內其工廠登記證仍明確登載地號為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嗣於99年4 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原告雖申請變更面積及地號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惟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明定2 年之法定期限,是被告依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定工廠登記證核准之原地號及面積為審核依據,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96年購買楊梅土地欲作自營工廠之用,並於98年出售新莊自營工廠土地,且於同年10月24日即完成移轉登記,並於99年4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應有財政部91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適用云云。

惟查:「○○公司先購工業用地,並於86年1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出售原自營工廠用地,並取得新工廠建造執照,嗣後於89年11月3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一案,應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依本部79年3月31日台財稅第790065522 號函規定辦理。」

業經財政部91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8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函釋內容,係說明先購工廠用地2 年內出售原廠地並取得建照縱逾2 年後取得工廠登記仍可申請退稅,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工業用地規定並非即指土地稅法第35條自營工廠用地,細觀同法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者明顯區分自營工廠用地與後段之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之用語,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將兩者等同視之,顯為適用法律錯誤;

又本件實際付出購地成本之工廠與形式上之工廠登記範圍不一致之情形,被告顯然未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上顯有違誤之處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之日起,2 年內重購合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之土地,方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稅。

經查:本件系爭先購土地於96年10月24日辦竣所有權登記,迄至98年10月24日止,2 年內其工廠登記證仍明確登載地號為系爭先購29-5、65地號土地,嗣於99年4 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原告雖申請變更面積及地號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惟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明定2 年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被告以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定工廠登記證核准之原地號及面積為審核依據,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應得以最終工廠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依據,而不應以第1 次工廠登記土地範圍為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應得於5 年內持工廠登記證明,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土地增值稅款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系爭先購29-29 、65地號等2 筆土地並未於法定期限2 年內(至98年10月24日止)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斯時該2 筆土地難謂符合自營工廠用地之要件,經核算本件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不符為由,遂以原處分否准在案,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32 頁至第435 頁)。

足見原處分係以原告所請已逾土地稅法第35條明定2 年之法定期限為由而加以否准,而非以本件逾公法請求權5 年時效為由而否准原告退稅請求,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10月14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8,264,522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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