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80,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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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瞿毓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昌儀
林晏生
王啟恒
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決字第15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併計年資申請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16日停役起至91年9 月28日回役止之停役期間併計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資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良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國正,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瞿毓峰(原名瞿立忠)原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校憲兵參謀官,自民國66年8 月1 日起加入軍人保險,於88年7 月16日因案羈押停職,並經國防部以88年12月21日(88)易旭字第31674 號令核定自88年10月16日起因案羈押停役,並副知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

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1年法仁審字第002 號判決,以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國防部以91年10月23日(91)鍊銨字第007317號令(下稱「91年10月23日令」)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核定原告自91年9 月28日起回役,並追算其羈押期間之年資,另副知中信局。

中信局人壽保險處遂以91年12月27日中壽軍費字第4147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已收到其補繳88年11月至91年8 月間之軍人保險保費計新臺幣(下同)3 萬3,558 元。

㈡迨97年10月間,原告以中校12級申報退伍作業,並於97年10月29日向臺銀人壽軍保部陳情應併計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臺銀人壽軍保部則以97年12月23日壽險軍承字第0970003579號函通知原告:「軍人保險年資不合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原告尚溢繳保費1 萬3,515 元」。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97年11月11日國國憲人定字第0970011812號函發文予原告:「核定原告於97年12月22日退伍」,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並以98年1 月10日臺退(98)字第000451號「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退伍給付自91年9 月28日至97年12月26日之保險金共26萬6,728 元,並經原告於98年3 月4日具領。

原告嗣於98年3 月25日申請銜接計算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及遲延利息,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國防部人次室」)將案件函轉被告辦理。

被告經由多方調查後,以99年10月5 日國後保留字第0990006573號函復原告:「原告之軍人保險年資無法自回役復職之日起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並非軍人保險條例法規之範疇」(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9年決字第155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相關文件往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所受之判決關於貪污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諭知無罪在案,伊既無罪,自不符合軍人保險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國防部於91年10月23日以(91)鍊銨字第007317號令核定伊之回役令時,業已載明追算羈押期間年資。

又軍人保險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對於「緩刑」及「免訴」等均未明文規定,則被告即不得以原處分否准伊併計停役期間軍人保險年資並加計遲延利息之申請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併計原告88年10月16日停役後至91年9 月28日復職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並加計併計年資退伍給付自98年3 月4 日領取保險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並未銜接,致其軍人保險年資有中斷情形,復因原告所涉案件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為有罪判決,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軍人保險年資無法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且現行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故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

且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國防部將公權力性質之軍人保險業務委託中信局辦理,而中信局屬私法人,是軍人保險業務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定之「公權力委託」,而本件係因保險給付年資併計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以嗣後概括承受中信局業務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始屬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7年11月11日國憲人字第0970011812號函影本、中信局人壽保險處91年12月27日中壽軍費字第4147號函影本、臺銀人壽軍保部97年5 月30日壽險軍承字第0970001381號函影本、國防部91年10月23日號令影本、國防部人次室97年12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6448號函影本、98年決字第082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98年7 月申請書影本、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第5 營33連被保險人姓名冊影本、國防部88年12月21日(88)易旭字第31674 號令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1年法仁審字第002 號判決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13至17、20至31頁、答辯卷第11至15、27至41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是否適格?㈡原告請求併計88年10月16日停役日起至91年9 月25日復職期間之保險年資,並給付併計年資自98年3 月4 日領取保險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是否適格?1.按軍人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業已明定國防部為軍人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並得將保險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同條例第24條又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是行政院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其第4條第1款則規定:「本保險承保及要保機關(單位)區分如下:一、承保單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局)。

……」明文將軍人保險委託前中信局(現為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承保。

2.次按針對軍人保險之分工,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保險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交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辦理下列事項:一、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二、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審核。

三、業務實施之督導考核。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五、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稽核。

八、死亡、殘廢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

九、糾紛案件之調查審議。

十、業務及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轉報。

十一、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辦理精算。

十二、其他有關本保險事項。」

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中信局辦理下列事項:一、業務章則之研擬。

二、業務技術之設計。

三、承保手續之辦理,及異動事項之登記。

四、保險證之製發。

五、保險卡之建立及登記保管。

六、基金及保險費之保管。

七、保險費之計算、查核、經收及登記。

八、退伍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

九、各項保險給付之核付。

十、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

十一、業務、會計、財務收支之統計表報及年度決算之編製。

十二、其他有關本保險業務事項。」

可知國防部係主管軍人保險之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

而相關法令規章之解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糾紛案件之調查審議等有關軍人保險事項係交由被告掌理;

至於承保手續之辦理及異動事項之登記、保險費之計算及經收、退伍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各項保險給付之核付等有關軍人保險業務事項,係由中信局(現為臺銀人壽保險公司)辦理。

是關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中依法應否併計停役期間保險年資之爭議,已非屬於單純基於確定之軍人保險年資而審定、核付退伍給付之軍人保險業務,而係涉及相關法令規章之解釋、被保險人保險資格之審定及相關糾紛案件之調查審議等軍人保險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屬於被告之權責。

3.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25日申請銜接計算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國防部人次室誤以為其權責,而以98年4 月2日國人勤字第098000422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人次室重新自我審查,以有關軍人保險年資核算之爭議,應屬被告權責為由,而以98年5 月14日國人勤字第0980006289號函註銷前開函文,並將全案轉由被告辦理,被告接獲國防部人次室函轉上開案件後,隨即展開如「事實概要欄」㈡所示長達近1 年5 個月之調查程序,始於99年10月5 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見本件事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中依法應否併計停役期間保險年資之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於被告之權責,國防部人次室亦認本件屬於被告權責,則原告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被告自屬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臺銀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至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適用均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4.本件原告係於98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係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亦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至於臺銀人壽軍保部97年12月23日壽險軍承字第0970003579號函復原告97年10月29日之陳情內容(本院卷第94頁),雖亦有否准原告併計年資申請之意思,惟因臺銀人壽公司並非權責機關,亦非受被告委託權限之機關,已如前述,且原告除一再向臺銀人壽公司陳情外,並未對該復函及嗣後之函復提起行政爭訟(相關文件往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是兩造雖曾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臺銀人壽軍保部97年12月23日壽險軍承字第0970003579號函有撤銷之前核准原告併計年資之意思,而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為本件之原處分等情(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不符,本院自不受兩造此部分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併計88年10月16日停役日起至91年9 月25日復職之停役期間保險年資,並給付併計年資自98年3 月4 日領取保險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1.按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啣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

其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起,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前項因案停役者,如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得將原領受之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後,並檢具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本件原告自66年8 月1 日起加入軍人保險,經國防部以88年12月21日(88)易旭字第31674 號令核定自88年10月16日起因案(涉及偽造文書、貪污、圖利等罪嫌)羈押停役,又經國防部以91年10月23日令核定自91 年9月28日起回役復職,已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述,是原告之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並未銜接,致其軍人保險年資有中斷之情形,復因原告上開所涉案件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貪污部分無罪;

圖利部分免訴),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1年法仁審字第002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7至41頁)。

則依前揭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軍人保險年資無法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自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伊前因涉及貪污遭移送法辦,嗣關於貪污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諭知無罪在案,符合軍人保險條例第37條第2項 關於接續計算年資之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2.次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參照)。

依軍人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國防部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其雖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將部分軍人保險事項委任其所屬之被告辦理,另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第8條規定,將軍人保險業務委託前中信局(現為臺銀人壽保險公司)辦理。

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國防部就原告停役期間保險年資得否接續併計一節,自仍有准駁之權限,合先敘明。

3.國防部於原告遭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以91年10月23日令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核定原告自91年9 月28日起回役,並追算其羈押期間之年資,另副知中信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則據以於91年11月6 日以(91)統定字第15080號令予憲兵學校,核定原告自91年9 月28日復職(並於備註欄載明奉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之意旨),憲兵學校再據以於91年12月10日以(91)執速字第7018號函中信局人壽保險處,檢附原告之停役人令及復職人令,函送原告回役復職,並申請軍人保險日期銜接,中信局人壽保險處則以91年12月27日中壽軍費字第4147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已收到其補繳88年11月至91年8 月間之軍人保險保費計3 萬3,558 元,嗣並由概括承受中信局業務之臺銀人壽軍保部以97年5 月30日壽險軍承字第0970001381號函,以原告加入軍人保險至96年8 月已滿30年,免自付保費為由,而退還原告前已溢繳之保費1 萬1,520 元,且自97年6 月起不再由原告薪資扣繳軍人保險保費等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1年11月6 日(91)統定字第15080 號令影本、憲兵學校91年12月10日(91)執速字第7018號函影本、中信局人壽保險處91年12月27日中壽軍費字第4147號函影本、臺銀人壽軍保部97年5 月30日壽險軍承字第09 70001381 號函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83、88頁、訴願卷第52至53頁)。

4.承上,可知國防部係基於軍人保險主管機關之地位,以91年10月23日令准予追算原告遭羈押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並副知行為時承辦軍人保險業務之中信局,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行政處分,且不因其係記載於本文或備註欄而有所不同。

被告辯稱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並非行政處分,縱屬行政處分,惟因「追算其羈押期間年資」係記載於該令之備註欄,亦非屬行政處分之一部分云云,洵不足採。

是嗣後原告所隸屬之憲兵學校通知中信局辦理原告回役復職及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日期銜接,中信局亦配合辦理原告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日期銜接,並向原告收取88年11月至91年8 月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保費計3 萬3,558 元,又由臺銀人壽軍保部退還原告加入軍人保險滿30年後溢繳之保費,及自97年6 月起不再由原告薪資扣繳軍人保險保費,均係基於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所為之處置甚明。

被告又辯稱所謂「年資」,不以軍人保險年資為限,尚包括服役年資等,是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所謂「追算其羈押期間年資」,並非指「追算軍人保險年資」云云,惟查,軍人停役後回役所涉及之各種年資固各有其主管機關,惟當時之中信局確為軍人保險之承保單位,是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抄送予中信局、被告、國防部財務中心、總政治作戰局軍事安全處、人力司役政處、人管處及原告(本院卷第131 頁),自有令中信局追算原告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5.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關於准予追算原告遭羈押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部分,固違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惟於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前,上開處分自屬有效。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僅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有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無權撤銷其上級機關之91年10月23日令,且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迄今未經撤銷,現仍有效,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5 頁)。

至於臺銀人壽軍保部97年12月23日壽險軍承字第0970003579號函復原告97年10月29日之陳情略以:「軍人保險年資不合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並退還溢繳88年11月至91年8 月補繳保費3 萬3,558 元扣抵96年8 月至97年12月應繳保費2 萬43元後之餘額1 萬3,515元」(本院卷第94頁),雖有否准原告併計年資申請之意思,惟因臺銀人壽公司並非本件權責機關,已如前述,且亦非國防部之上級機關,自無權撤銷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是以,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迄今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則包括掌理軍人保險事項之被告及承辦軍人保險業務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均應受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

從而,原告基於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向被告申請併計88年10月16日停役日起至91年9月25日復職之停役期間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資,即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於法有違。

6.又國防部縱以其91年10月23日令關於准予併計原告停役期間之軍保年資部分違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符合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且原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91年10月23日令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由,而欲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之規定,依職權撤銷91年10月23日令關於違法之部分。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國防部既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並主管軍人保險之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是其作成91年10月23日令時,當已明知及確實知曉對原告有違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存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已不得撤銷其91年10月23日令,附此敘明。

7.再按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針對退伍給付均無給付期限之規定,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83 號解釋理由第2 段後段揭示:「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之意旨,可知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軍人保險,攸關全體軍人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第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軍人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於踐行必要程序,並核定「應予(如何)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

如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

是以,於軍人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

又軍人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軍人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足資參照。

是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軍人保險;

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

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軍人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8年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申請併計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固屬有據,惟因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訂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規定,申請加計上開併計年資之退伍給付自98年3 月4 日領取保險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關於准予追算併計原告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部分,雖違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惟於有權機關撤銷前,被告應受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

是原告基於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自得向被告申請併計88年10月16日停役日起至91年9 月25日復職之停役期間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並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申請加計上開併計年資退伍給付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加計上開併計年資退伍給付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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