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803,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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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3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伊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騰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02934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4年6月間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小字第9403615號),自94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並任職於臺北市私立靜心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靜心國小)擔任小學部專任教師,以26薪級新臺幣(下同)190元起敘。

迨至98年8月間,原告取得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兒童英語教育學系英語教學碩士學位,改敘為19薪級275元。

嗣原告於99年7月,參加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錄取為正式教師,分發至臺北縣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竹圍國小)任職,並於99年8月1日到職。

被告依竹圍國小99年9月1日北竹國人字第0990003716號敘薪請示單(以下簡稱竹圍國小99年9月1日敘薪請示單)及其所附證明文件,以原告之碩士學歷自21級薪245元起敘,並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98學年度教師年資1年,提敘1級,另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教師年資4年,因職務等級不相當,則不予採計,而於99年9月20日以北教人字第0990899791號敘薪通知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核敘原告20級薪26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釋:「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1點規定:「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抵。」

,查原告自靜心國小教師轉任至竹圍國小教師,係「同級」轉任,自得按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應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

次查原告碩士學位之薪級,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應自21級245元起敘,採計靜心國小5年之服務年資,扣除進修期間2年,應提敘為18級290元。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及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釋意旨,教師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並無「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要件,是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及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人(一)字第85051779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有關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顯係增加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⒈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分別為教師法第24條第3項、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亦應合併計算,以保障教師權利。

被告雖援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及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之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惟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年資計算方式應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釋之原則辦理,亦即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準此,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均僅表明教師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於轉任同級公立學校任教時,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

本件靜心國小於93年業已比照公立學校建立齊一之敘薪標準,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自無理由再以原告94至97學年度年資因職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

⒉查原告於96至97年度於靜心國小服務期間,依規定申請在職進修,畢業後申請改敘,與公立學校取得較高學歷之採計方式並無二致,皆係鼓勵教師進修以厚植人力資源,俾提升國民基礎教育,故被告不予採計系爭年資,與上開鼓勵教師進修之精神相違。

靜心國小所適用之敘薪改敘規定與公立學校同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故應有該辦法第7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之適用。

⒊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時,高資可以低採,並無加諸「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之規定,亦無「職務等級相當」之要件,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及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有關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顯然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被告逕援引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認定原告任職於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顯然於法有違。

被告雖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因無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云云,惟行政命令應以實際上有否影響人民權利為準,並非行政機關空言泛稱無限制人民權利,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應以法律保留為據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㈢被告以原告職務等級不相當為由,不予採計原告之正式教師年資,然對於非正式教師(代課教師)之年資,不論職務等級是否相當,均可合併計算年資,顯有差別待遇存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⒈按「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附格式二)。」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分別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所規定。

查本件係原告為新進教師所辦理之敘薪(即起敘),惟因原告有職前年資可合併提敘,又於私立學校服務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卻被認定職前年資因職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

若原告僅係代課教師,依按教育部94年2月3日台人(一)字第0940015563號函(下稱教育部94年2月3日函)釋意旨:「依93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第2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惟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代理(課)教師年資之採計,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教職員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之規定辦理。

爰依現行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代理(課)教師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一級支薪。」

,可知代課教師轉任正式教師之年資採計,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惟應優先保障之正式專任教師期間之年資,反而須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參酌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就行政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其原因乃在該等人員之性質不同,尤其教師與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性質差異較大,故作此限制。

而原告於94年8月到職擔任靜心國小專任教師,若謂職務等級相當係採計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之必要條件,則年資尚淺、經驗未豐之試用教師年資皆得予採計,反而正式教師年資卻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顯無視於試用教師與正式教師均係從事教職,本質並無差異,竟為如此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

⒊退步言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可知同為正式專任教師,在職進修完成申請改敘時,於公立學校任職之教師年資可合併計算,不受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惟任職於私立學校之教師年資可否合併計算,竟須受該辦法「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相同之事物竟為不同之處理,實與平等原則相違。

㈣縱上所述,本件敘薪薪額僅係參考現行教育部相關函釋為判準,惟該等函釋皆為個案或為私立學校尚未建立齊一敘薪標準前所獲致之規則,且原告係逐級晉敘,前服務之靜心國小亦係依公立學校敘薪相關法令辦理,尚無理由於原告轉任公立學校後,不予採計系爭年資,故原告前於靜心國小任教之系爭年資應予以採計,被告僅核敘原告薪級20級薪260元之處分不合法;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敘原告薪級為18級29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核敘薪級有據: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略以:「……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

本件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惟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逐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

次按行為時公務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項以外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員任用法第16條亦有類此規定。

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是則私立學校教師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所稱『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仍應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

從而教育部(81)人字第00313號及(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合於上開人事法規之原則,與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牴觸。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任私立學校之薪級制度與公立學校之薪級制度係屬一致云云,縱令屬實,然其年資採計仍應受前述『職等相當』之限制。

……」。

準此,被告依教育部所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核敘薪級,自無不妥,且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原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雖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惟仍須符合「職務等級相當」之人事法規通用原則,始得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⒉次按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1A號令(下稱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略以:「一、查本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規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三、茲以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曾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

,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雖未提及「職務等級相當」為提敘職前年資之要件,惟由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可清楚得知,凡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教育部85年7月27函規定之適用,亦即職前年資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⒊又教師法第24條第3款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已清楚列舉此乃有關教師退休、離職及資遣之規定,不應擴大解釋為「年資」均應併計,且教師退休、離職及資遣所適用之法規與敘薪不同,採計年資之規定亦相異,自不可相提並論。

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無法逕為銜接支薪: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據此,若需採計提敘職前年資,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為之,若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略以,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又參照該標準表換算得知,原告為碩士畢業,以21級薪245元起敘。

依前述規定,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須等於或高於21級薪245元,並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採計提敘薪級,非比照私立學校薪級銜接支薪,且原告於初任公立學校教師前即取得碩士學位,不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改敘規定。

⒊經查,原告職前年資分別為:94學年度26級薪190元、95學年度25級薪200元、96學年度24級薪210元、97學年度23級薪220元、98學年度19級薪275元。

可知,僅98學年度年資達到採計標準,另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薪級均低於21級薪245元,職務等級不相當自不予採計。

⒋若私立學校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私校年資須先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始能依上述規定採計薪級,而靜心國小敘薪標準比照公立學校規範,僅省去「轉換薪級」之步驟而已,其後仍應受「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檢視,始能採認該段年資。

㈢查臺北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甄選初試係於99年7月8日舉行,複試係於99年7月22日舉行;

又依據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A號令(以下簡稱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令)所檢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對照表,可以看出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行政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等各類專任職務及軍職年資,均受職務等級相當之規範,尚無例外處理之情形,為期規範明確,故予以明定;

原告大學畢業自190元起薪係依據教育部87年9月1日台(87)人(一)字第87092306號函釋(以下簡稱教育部87年9月1日函);

復依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注意作業事項,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

本件原告於靜心國小任教之年資,因均係專任教師年資,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於退休時可併計為退休年資,而97年1月1日後之代課(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年資則不能併計退休年資。

因此,原告與代課教師之權益並不相同;

再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釋:「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者,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

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教育部98年5月7日台人(一)字第0980052080A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98年5月7日函)復臺南市政府,亦闡明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向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辦理。

早期代理、代課教師之區分並未十分明確,然於86年6月4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發布後,該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對此已有明確定義。

且依教育部87年10月1日台人(一)字第7096954號函釋(以下簡稱教育部87年10月1日函),自87學年度開始任私立中小學代理教師可以比照公立學校起敘薪級,另依據教育部96年9月19日台人(一)字第0960135376號書函(以下簡稱教育部96年9月19日書函),因代理教師之年資係分段採計,並無年度考核,故無職務等級相當之規範,故代理老師之敘薪乃為例外規定。

從而,依現行敘薪相關函釋及規定,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代理(課)教師之年資,確無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然此為教師敘薪之例外規定,不應比附援引,且平等原則係「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專任教師與代理(課)教師在本質上即不相同,爰其採計提敘薪級之要件不同,尚難謂其違反平等原則。

㈣另被告前以100年7月6日北教人字第1000702482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代課(理)教師年資不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原因,經教育部以100年7月29日臺人(一)字第1000118692號函復,表示職前代課(理)教師年資係「採分段累計,且無年度考核之辦理,尚難以職務等級相當規範」等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職前年資,其中自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之教師年資是否應受「職務等級相當」要件之限制?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若需採計提敘職前年資,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為之,若低於現敘薪級者,即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先予說明。

㈡次按「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為97年1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97年1月16日修正為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

又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1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復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

㈢再按,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亦有說明。

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節略) ┌──┬──┬───────────────────┐ │薪級│薪額│起敘標準 │ ├──┼──┼───────────────────┤ │21 │245 │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26 │190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 │ │ │畢業者。

│ │ │ │註:教育部87.9.1台(87)人(一)字第 │ │ │ │ 87092306號函釋..........│ │ │ │ ,自八十七學年度起,依師資培育法之│ │ │ │ 規定,於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 │ │ │ 教育課程,經初檢、教育實習、複檢程│ │ │ │ 序,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於擔任中│ │ │ │ 小學正式教師時,自190元起敘。

│ └──┴──┴───────────────────┘㈣本件原告於94年6月間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小字第9403615號),並於94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靜心國小專任教師,以26薪級190元起敘;

迨98年8月間,原告取得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兒童英語教育學系英語教學碩士學位,改敘為19薪級275元。

嗣原告於99年7月,參加臺北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錄取為正式教師,分發至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國小任職,並於99年8月1日到職。

被告依竹圍國小99年9月1日敘薪請示單及其所附證明文件,以其碩士學歷自21級薪245元起敘,並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98學年度教師年資1年,提敘1級,另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教師年資4年,因職務等級不相當,則不予採計,以原處分核敘原告20級薪26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㈤茲原告主張其係逐級晉敘,前服務之靜心國小亦按公立學校敘薪相關法令辦理,尚無轉任公立學校後反不予採計系爭年資之理,被告核敘其薪級20級薪260元之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⑴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固有規定。

惟其年資應如何合併計算,依「依法行政」之原理,自得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不同單位年資計算之原則,解釋適用法律,以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

與此有關者,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

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職是之故,教育部為執行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在不違反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等法律之公平之意旨下,發布之相關行政函釋,被告本於職權於處理執掌事件時,自得據為依憑。

⑵次按「....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

本件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惟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逐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

次按行為時公務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項以外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員任用法第16條亦有類此規定。

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是則私立學校教師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所稱『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仍應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

從而教育部(81)人字第00313號及(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合於上開人事法規之原則,與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牴觸。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任私立學校之薪級制度與公立學校之薪級制度係屬一致云云,縱令屬實,然其年資採計仍應受前述『職等相當』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由上以觀,被告依教育部所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核敘薪級,自屬有據;

且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97年1月16日修正前為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惟仍須符合「職務等級相當」之人事法規通用原則,始得辦理採計提敘薪級,業如前述。

則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乃基於公平原則之目的所發布,且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其權利關係,較為平衡一致,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原告所稱上開函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 規定,顯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屬誤解,實無足取。

⑷本件原告通過加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舉辦之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錄取為正式教師,於99學年度(99年8月1日)到職時,係以碩士學歷自21級245元起敘,在其取得碩士學位前之4年年資,即自94年8月1日起迄至98年8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前(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其在靜心國小擔任專任教師職務,因係以大學學歷自26薪級190元起敘,其職前年資(分別為:94學年度26級薪190元、95學年度25級薪200元、96學年度24級薪210元、97學年度23級薪220元)之敘薪皆較21級245元為低,乃職務等級不相當,不能採計。

亦即,原告以碩士學歷於99年8月1日至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國小任職,其到職前年資必須高於或等於21級245元,方能採計,因其職前年資自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止,均低於起敘之21級薪245元,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爰不予採計,祇有第5年(即98學年度)19級薪275元,高於21級245元,為職務等級相當,故被告予以採計原告職前年資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98學年度教師年資1年,提敘1級,為20級薪260元,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函釋說明暨判決意旨,洵無不合。

⑸原告雖謂其至竹圍國小任職之前,在靜心國小就職時已取得碩士學位,故職前年資可「併行提敘」,且代課教師沒有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規定,而正式教師卻要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顯違平等原則云云。

然查:①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亦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

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②然而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

且行政先例必須係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闡釋亦明。

③經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

是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既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

從而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其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至為灼然。

④第以由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令所檢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知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教師採計職前曾任行政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等各類專任職務及軍職年資,均受職務等級相當之規範,尚無例外處理之情形,為期規範明確,遂予以明定。

且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92年10月16日令等,業就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予以闡釋甚明在案。

⑤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所熟諳之法律原則,則其以凡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教育部85年7月27函規定之適用,亦即職前年資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因認本件原告於94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共4年之期間(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因所敘薪級低於以碩士學歷自21級245元起敘之薪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所為核定尚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即要無不合。

⑥原告所稱其至竹圍國小任職,係以新進老師辦理「起敘」,其之前在私立靜心國小已取得碩士學位,故職前年資可「併行提敘」云云,顯係忽略私立學校教師至公立學校任職,係屬公立學校之「新進教師」,尚無「銜接」薪級之問題,是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其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之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此種本質性截然不同之事務,從法規範之觀點,乃屬不同之評價,為不同之事件,自應為不同之處理,殊無比照援用之餘地,故原告所言其職前私校任教年資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應予併計,被告所為核敘其薪級20級薪260元之處分有違「公平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⑦至原告主張公立學校代課老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較其自私立學校正式老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來的好,及代課老師係如何敘薪等節。

經查,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而「代理教師」則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若係代理老師,需要服務成績優良,每次代理3個月以上或累積滿1年,並經公開徵選,始得辦理提敘;

依教育部96年9月19日台人㈠字第0960135376號書函,代理老師年資因係分段採計,並無年度考核,故無「職務等級相當」要件限制之規範,至代理老師之敘薪則係例外規定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並就私校專任教師及代理(課)教師在敘薪與退休時服務年資採計之條件製作一覽表如附表所示。

惟不管係代課教師抑或代理教師,均與本件原告係由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不同,依首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探討、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⑧另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注意作業事項,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

是本件原告於私立靜心小學任教之年資,因均係專任教師年資,故於退休時可併計為退休年資(按:97年1月1日後之代理教師年資不能併計退休),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自無礙於原告之權益,特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99年9月20日北教人字第0990899791號敘薪通知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敘其薪級為18級29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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