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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張樹英
上列原告與陳惠平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訴字第812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5 月26日寄存於青年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5 月2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且原告既未為何訴之聲明,無從據以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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