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825,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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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5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信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遵中華民國憲法法律公證法命令下屬外交部駐印尼雅加達領事館為原告懷孕未婚妻IKA DEWI WULANSARI辦理經印尼外交部認證單身證明中文認證事。」

(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第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其經本院闡明後所陳:「我要請求行政院命外交部駐印尼雅加達辦事處辦理原告未婚妻IKA DEWIWULANSARI 辦理單身證明中文認證。

因為外交部、印尼雅加達辦事處都推給上級單位,所以我要直接訴請上級單位命他們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堅詞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行為,並非直接請求外交部駐印尼雅加達領事館為認證,就此給付訴訟,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殊無何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故被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抗辯原告以彼為被告,有違該規定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欲與印尼籍IKA DEWI WULANSARI(以下簡稱I 君,訴願書誤載為IKA DEWI WULANSARY)辦理結婚事宜,因I 君當時懷有身孕,不便離台,乃委請I 君之胞姊ENDAHPRIHATINA (以下簡稱E 君)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驗證I 君之單身證明,遭該處以不符特定國家國民與國人結婚應申請驗證其本國結婚證明文件,非僅驗證單身證明之法規而拒絕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5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977號決定書,略以其所請單身證明驗證係屬公證文書事項,有關公證事務,於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既已針對其性質另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復為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遂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遵中華民國憲法法律公證法,命令下屬外交部駐印尼雅加達領事館,為原告懷孕未婚妻I 君辦理經印尼外交部認證單身證明中文認證事。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國民結婚,被告竟以單方行政命令,規定國民須先向政府辦理單身證明認證,經該國駐臺機構辦理翻譯認證,到該國登記婚姻,再經中華民國外交部駐該國領事館翻譯認證,方能回國辦理婚姻登記。

被告所據之該「單方行政命令法規」,違反公證法第15條規定,應為無效(憲法第172條參照)。

我國國民不能先在該外國政府辦理通婚對象單身證明,經我國駐外領事館認證後,在我國境內先行登記婚姻,致我國國民受此違憲違法之不公平對待。

原告受憲法第15、18、22條、民法第972條賦予有通婚婚姻之自由,並有遵守憲法之義務,卻無憲法賦予自由婚姻之權利與保障,實屬無稽。

況婚姻登記係屬內政部職管,被告所屬外交部職管外交事務,卻越權限制國民之通婚自由。

又現實上,國內經濟已不屬非法打工地域,即使I 君以工作名義入台,惟法律上工作與發生婚姻毫不相干。

㈡、按公證法第15條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惟原告委託E 君持I 君之懷孕診斷證明書,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驗證I 君之單身證明,該處人員竟向原告強行索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才辦理翻譯中文認證,公然貪污索賄。

且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以書面提出異議,即非強制規定。

考量原告直接向貪污者提出異議之不可期待性,原告自得依法在國境內向職責主管上級機關提出訴願,以為救濟。

原告是向外交部駐外領事事務局局長提起訴願,外交部駐外領事事務局局長不決定,轉外交部,外交部部長不決定,轉行政院(即本件被告),經被告決定不受理,該不受理之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向外交部駐外領事事務局局長提起訴願,駁回訴願之處分機關即被告,原告自得依法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遵中華民國憲法法律公證法命令下屬外交部駐印尼雅加達領事館為原告懷孕未婚妻I 君辦理經印尼外交部認證單身證明中文認證事。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欲與印尼籍I 君辦理結婚事宜,委請女方之胞姊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驗證I 君之單身證明,遭該處拒絕受理,難以接受云云,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0 年5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969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不合。

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所請單身證明驗證係屬公證文書事項,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既已針對公證事務性質,另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從而被告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182 號、55年判字第213 號判例「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

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且可知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命令,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對下屬外交部駐印尼雅加達領事館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命令,核係提起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與課予義務訴訟無涉。

而人民依該法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實體要件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

亦即係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六、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無非係以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2條、民法第972條及公證法第15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第8 、43、55頁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然依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2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上揭行政行為之請求權,是縱認人民就憲法所保障之該等基本權利,具有要求行政機關不為妨害或干預其權利之防禦請求權,並於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時,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以回復原有狀態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原告亦無從據上述憲法規定,請求被告逕令下屬外交部駐印尼雅加達領事館辦理前揭認證。

而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僅在規範私法上婚約之訂立,核與原告上開公法請求內容無關;

又公證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第2項)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則係對於公證人之規範,無涉被告職權之行使,遑論系爭請求內容,是均無足為原告系爭請求之憑據。

從而,原告援引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命令下屬外交部駐印尼雅加達領事館為原告懷孕未婚妻I 君辦理經印尼外交部認證單身證明中文認證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50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第1項)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第2項)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及依該公證法第15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

、「(第1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

(第2項)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

館長應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

(第3項)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

可知,關於公證事務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其審判權限係專屬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爰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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