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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0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天旺
輔佐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榮忠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連素秋(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342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
嗣經被告審查無誤以98年5 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765號函准予公告,惟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於公告期間內以98年5月27日臺財產北字第0980001573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於98年5月21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產局金馬分處)不服調處結果,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以99年6月1日連地所登駁第00014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發還原告申請登記之原申請書件,有原處分書可資證明。
被告無法舉證提示發還之具體事證,且公文書未載明發還,被告亦無法提供合法送達原件之有效證據,被告之答辯書狀中亦坦承原處分未勾選發還文件,具有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或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未詳加調查被告是否發還文件,亦未查證公文書是否合法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程序正義之違誤。
㈡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處分機關及其首長應簽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雖依法有據,惟原處分未經首長屬名蓋章,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以無效認定,自始不應發生效力。
㈢行政院91年3 月25日院臺內字第0910006604號函修正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明白說明在無主土地代管期間,申請地籍測量登記案件,屬補辦土地登記之性質。
登記程序亦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所明定。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傳農業用地,在戰地政務戒嚴時期被國防部強占供作營區使用,解嚴之後由國防部移撥交通部觀光局馬祖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觀光局馬管處)使用,有以下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確屬營區範圍內土地,應該返還原告。
⒈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核准原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陸令部)之建物平面圖及清冊。
⒉行政院89年9 月22日臺89防字第27930 號函及附件國防部陳報函影本(軍方戰地政務時期佔用民地將配合測量結果發還)。
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 月29日備工北管字第0970003270號函影本(證明駐軍乃正常使用中公文)。
⒋觀光局馬管處97年4 月28日觀馬企字第0970100205號函及證明書影本(核發先行使用民地證明書)。
⒌97年8 月2 日馬祖日報影本(國防部長訪視馬祖座談會有關土地問題報導)。
㈣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明定;
次按,依行政程序救濟,於訴願決定或再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等程序終結確認後,得再行申請登記,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所明定。
原告前曾於96年11月24日以與本案相同之理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97年4 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603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本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4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前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屬原告間接占有,且為已告確定案件,被告既已據前訴願決定意旨審查公告,法律上是要保障其存續力、拘束力、執行力。
又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異議人國產局金馬分處為財政部轄下管理國有財產之行政單位,並非土地法上可申請土地登記、囑託土地登記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嚴格來說自應受訴願法的約束,異議的提出顯然逾越了法律授權的範圍,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㈤本件83年申請地籍測量,因被告疏未審查有無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金馬安輔條例)適用,又遺失了應該永久保存的地籍調查表,草率於89年製作不合法的通知書結案,原告才再於91年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申請地籍測量,依民法第125條、第137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係在法定請求權存在期限5 年內,即可判定原告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足可確認原告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申請案件應給予所有權登記。
㈥國產局於99年4月30日以臺財產局接字第0990012043 號函答復原告,表示是否適用金馬安輔條例屬係內政部及連江縣政府權責。
行政院89年9月22日以臺89防字第27930號答覆立法院函及其附件公文內容已說明清楚要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來協助人民取回土地,既是有效的行政命令,被告就應服從上級機關的命令,駁回異議人國產局金馬分處無理的異議,儘早給予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因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61條、第166條之規定,被告審查案件當要知道,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是無效的,早應給予原告所有權登記。
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 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 月26日)而受影響。
」為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
本件原告既已於金馬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已向被告提出界址申報及測量申請,而被告至87年6 月26日金馬安輔條例廢止時,既未通知補正及陳述意見,也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自符合上開內政部函釋及中標法第18條規定而有金馬安輔條例適用之條件,至臻明確。
又按「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
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為總統100年6 月22日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案第9條第4項規定。
本件同時符合金馬安輔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原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法律依據至臻明確。
㈧「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 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瞭。」
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584號判例函釋。
本件為有占有人之土地,且先後占有人陸令部及觀光局馬管處都承認占用了原告未登記土地,也表示要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由原告一方單獨申請土地登記,符合土地法第54條規定,且申請案件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亦無其他申請人提出異議,可知並無私權爭執及界址糾紛。
而異議人國產局金馬分處非占有人,沒有申請土地登記或囑託辦理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自非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可提出異議。
㈨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為土地法第5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保管及使用機關先後為陸令部及觀光局馬管處,而該兩機關又承認占用了原告之土地,自不屬可逕為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如異議人認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應依法由使用人陸令部或觀光局馬管處向地政機關申請囑託登記,方為合法,異議人既無法律規定可直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原告申請案自與異議人無關,也不存有法律關係。
㈩徵詢意見與可提異議有間,且徵詢意見不等於可申請土地登記,並無既判效力,只有期待權,依法不得提出異議,應該要駁回異議人國產局金馬分處無理的異議,而非駁回原告之土地登記案件。
查地政機關訂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二章第二節中相關規定,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和平占有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由當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同時通知國產局,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之都市計畫、交通、水利、林務等主管機關無異議後,始得辦理登記。
由此可知,受通知機關沒有土地登記的權力,僅為徵詢意見之性質,當連江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即有約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國產局為地方地政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其行政指導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及第167條規定之約束,當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取得前訴願決定拒絕行政指導時,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做出對相對人更為不利之處置。
且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才符比例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
土地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者;
或經申請登記,地政機關審查後,限期命其補繳證件逾期限未補繳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
如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參照其立法意旨在迫使土地所有權人不敢怠忽拖延登記之申請,以達到整理地籍之目的。
本條文規定則是專指土地總登記而言,因為未經土地總登記,其權利未確定,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土地經人民依法取得,為私有土地;
反面解釋,人民未依法取得,即為公有土地。
本件原告已依法申請登記,經訴願決定確定,並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足可認定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自應保障原告土地登記的權利。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為土地法第60條所明定。
參照其立法意旨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合法占有土地人,應於登記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方可受到法律之保障,逾期未行使者,即視為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以加強土地總登記之強制作用,避免土地權利久懸未定,發生爭執。
本件自83年申請測量登記至今已延宕18年未決,本應及早返還土地於民。
地政機關疏未依法審查人民申請測量登記案件有無金馬安輔條例的適用,也未依法駁回人民的測量登記案件,屬違法的行政處分,自然不生法律效力,本應給原告合理的信賴保護。
按地政機關駁回人民申請的土地測量登記案件,無論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本案被告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准駁,把原告申請登記的原件都給遺失了,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既沒有文號,也沒有發還原件,更沒有教示條款,只能說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如何發生法律效力呢?所以,理當認定原告在8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測量的案件還在被告處理中,直到被告找出原件作成行政處分為止。
找不出原件,就應該給予原告合理的信賴保護。
系爭土地縱為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前段規定,亦應由保管使用機關陸令部或觀光局馬管處於公告期間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因該兩機關皆未在土地總登記期間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聲請異議,因而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已不得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此為土地法第60條所明定。
又按不論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或機關囑託土地登記案件(包括可逕為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登記案件),皆應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由地政機關負責審查通過後再公告,為土地法第55條前段所明定。
於此,准駁土地登記之審查權既在被告,就應儘早核准原告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
前國防部長陳肇敏表示:軍民土地問題馬上做,不提異議。
97年8 月1 日陳肇敏來馬祖召開軍民綜合事務檢討座談會說:軍民土地問題馬上做,並對縣府提案做出正面回應,更可確定軍方在戰地政務戒嚴時期強占人民土地的事實。
又本案既經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屬原告間接占有,即生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觀光局馬管處96年2 月8 日觀馬企字第0960000482號函,召開有關「南竿北海遊憩區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五㈦2點,地政事務所前主任洪獻章出席說:「多數土地申請案件因地貌變更無法判別占有事實,請申請人提出使用機關開立「需地機關使用人民未登記土地證明書佐證...」已有取得需地機關先行使用證明,就可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
本件原告既已取得觀光局馬管處核發之需地機關先行使用證明書,就應給予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
綜據上述,這不是私權糾紛案件,因為在土地總登記(即第一次登記)期間,異議人國產局金馬分處並非可聲請土地登記、或囑託土地登記之權利關係人,依法管理土地的權力是在土地總登記完成之後,無人登記的無主土地才由地政機關造冊移交開始。
而土地登記的審查權在被告及連江縣政府。
異議人國產局金馬分處是土地登記的上級管理機關,卻逾越法律授權,違背了程序正義、平等、誠信等法律原則,不當利用公權力剝奪原告土地登記的權益,失去了誠實、信用、和平、善意、公正做基礎,這是不公不義無法無天的行政行為。
被告又違背了前訴願決定的意旨,無視於金馬安輔條例的存在,做出違法的行政處分。
不但牴觸了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也違反了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行政行為過於率斷,剝奪了原告合法的權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0條所明定。
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書面審查制度,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之爭執,均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
故遇有是類案件其處理方式,即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原告如不服駁回處分,依同規則第2項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另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不動產調處辦法)第19條:「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第20條第3項:「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
亦定明綦詳。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 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765號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經國產局金馬分處聲明異議,被告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調處。
嗣經連江縣政府於99年5 月10日以連民地字第0990015566號函送調處結果,准依原告所請辦理登記。
惟國產局金馬分處不服,並於99年5 月14日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連江地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事件受理。
被告遂爰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 號函所明示),並以99年6月1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40 號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發還原申請書件全卷(制式駁回通知書漏未勾選發還文件,實際確已發還,原告故提質疑,實不足取)。
揆諸上開土地法規定,原告請求因涉私權,被告循依規定所為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㈢相關民案業於判決確認本件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本件原告對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不服,目前提起上訴中,併此敘明。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4款、公文程式條例(依中標法第2條所示為法律位階)第3條第1項規定、第4條,被告有關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僅蓋用機關印信乃行之有年,揆之前揭法條其格式尚無不妥。
另依行政院秘書處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40點第3項第4款所載,顯見蓋用條戳雖不夠慎重,仍足資為機關對外之表徵。
是以原處分似尚不致作無效之認定。
又被告已於100 年8 月4 日補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程式之駁回通知書於原告,亦已補足上項瑕疵。
㈤原處分附件即原登記申請書件(98年連地登一字第00250 號),被告確已隨文發還,觀之當日付郵執據自明。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被告98年5 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765號函(訴願卷第58頁)、國產局金馬分處98年5 月27日台財產北字第0980001573號函(訴願卷第59頁)、被告98年5月2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訴願卷第17頁)、被告99年5月26日連地所登駁第000140號函(訴願卷第2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 至10頁)、連江縣政府82年12月23日(八二)連地字第10984 號公告(本院卷第67頁)、馬祖日報84年7 月7 日刊載未登記土地調查日期及申報人姓名影本(本院卷第68頁)、連江縣政府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通知書(本院卷第69頁)、89年4 月15日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本院卷第70至72頁)、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6 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間91年6 月20日至92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96年10月24日連地所字第0960003765號函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75至77頁)、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44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98年5 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765號公告(本院卷第80頁)、國產局金馬分處98年5 月27日臺財產北金字第0980001573號函影本(本院卷第81頁)、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9年5 月10日連民地字第0990015566號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82至93頁)、內政部99年3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本院卷第94頁)、99年1 月11日召開之跨部會「解決馬祖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5頁)、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核准原陸令部移撥之房建物平面圖及清冊(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行政院89年9 月22日台89防字第27930 號函及附件國防部陳報函影本(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 月29日備工北管字第097000327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觀光局馬管處97年4 月28日觀馬企字第0970100205號函及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97年8 月2 日馬祖日報影本(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國產局於99年4 月30日以臺財產局接字第0990012043號函(本院卷第119 頁)、觀光局馬管處96年2 月8 日觀馬企字第096000048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以原處分未經被告首長署名蓋章因而無效,又被告未依規定將原告申請登記之原申請書文件發還,原處分有瑕疵,因而請求將原處分撤銷,進而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處分,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原處分未依法由機關首長簽名蓋章,違反法規所定機關管轄權之規定,所為處分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被告有關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僅蓋用機關印信乃行之有年,揆之前揭法條其格式尚無不妥;
另依行政院秘書處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40點第3項第4款所載,蓋用條戳雖不夠慎重,仍足資為機關對外之表徵,是以原處分似尚不致作無效之認定,且被告已於100 年8 月4日補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程式之駁回通知書於原告,亦已補足上項瑕疵等情為辯。
經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時所應記載之事項,其中第4款並明定應有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是上開條文應係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特別規定,是被告以公文程式條例等規定執為原處分無瑕疵之依據等情,已於法有違。
然就行政處分欠缺首長之署名、蓋章之書面處分效力為何,法無明文,而書面行政處分之所以應有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其意不外有二:其一係為供相對人確認該處分係機關首長或其他權責人員核可;
其二係為維持處分之確定力,避免機關任意否認其效力。
而本案原處分作成後(蓋有被告機關之戳章),效力既經被告機關及首長之確認,而本案爭執之所有權登記事項亦係被告權責範圍,原告亦未因此產生識別之錯誤,其瑕疵尚屬輕微,難執此即謂原處分為無效或達須撤銷之程度。
再者,被告已於100 年8 月4 日補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程式之駁回通知書於原告,有被告所提駁回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處分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相關記載之瑕疵,亦因此補正送達之行為而獲得治癒,是原告以原處分欠缺被告首長署名、蓋章,進而主張原處分應為無效等情,自乏依據。
六、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1項)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
...(第3項)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
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72條、第73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雖以:前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屬原告間接占有,且為已告確定案件,被告既已據前訴願決定意旨審查公告,而異議人國產局金馬分處為財政部轄下管理國有財產之行政單位,並非土地法上可申請土地登記、囑託土地登記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嚴格來說自應受訴願法的約束,異議的提出顯然逾越了法律授權的範圍,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等情為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 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765號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經國產局金馬分處聲明異議,被告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調處,嗣經連江縣政府於99年5 月10日以連民地字第0990015566號函送調處結果,准依原告所請辦理登記,惟國產局金馬分處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並於99年5 月14日提起相關民案,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本案原告敗訴,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經過,有被告98年5 月22日函、國產局金馬分處98年5 月27日函、連江縣政府調處紀錄表、相關民案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93、146 至150 頁),是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以本案係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自與法無違。
至於前訴願決定所載之內容(本院卷第78至79頁),僅在表示原告曾提出觀光局馬管處開立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被告應查明上開證明書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而不得逕以原告不合時效取得及金馬輔導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尚難執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屬原告間接占有;
縱令前訴願決定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認定,惟所有權登記既為私權爭執,是在國產局不符上開調處結果而提起之相關民案尚未確定前,被告自僅能依首揭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誤將公法與私法問題加以混淆,自不能以此而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形。
七、原告雖繼以: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發還原告申請登記之原申請書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或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未詳加調查被告是否發還文件,亦未查證公文書是否合法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程序正義之違誤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處分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漏未於原處分勾選發還文件,實際確已發還等情為辯。
惟以,無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惟本案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業如前所述,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已難認有何違法。
至於被告是否以原處分發回原告之原申請書件,此應係另一問題,然無法影響已合法有效成立之原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經被告依法否准,難認有何違誤。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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