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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陳光勇
黃秀蓮
徐瑞貞
莊仁義
鄒金全
周秋菊
謝貞年
楊智鈞(原名:楊淦煖)
陳金連
黃沈集妹
范姜群寶
范姜群盛
張蓉貞
邱清操
劉邦春
孫銀砂
詹鳳珠
官秀雲
鍾順來
鄧素雲
呂清三
吳官阿梅(吳錦榮之繼承人)
莊鄭細妹
鄭王秀景
李緯宸(原名:李華民)
江邦夫
江金龍
羅文生
宋楊宜貞
張麗芝
徐益雷
古美枝
鍾瑞珠
陳春堂
李張秋珍
許文樑
羅守永
范姜群清
羅濟旺
黃曾玉霞
陳松義
林呂碧貞
林珮綺
甘英杰
彭連輝
謝貞英
饒秀梅
彭及銘
羅桂英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桃園縣政府就「中壢市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核發建造執照及被告中壢市公所之招標處分而繳交之工程款為信賴損失。
依據被告中壢市公所與忠和公司簽訂之「地上使用權契約書」第1條規定:「工程設置地點及面積:一、設置地點:老街溪自中正橋上游128公尺起至中央橋下游200公尺止。」
第3條規定:「甲方(指中壢市公所)提供該工程之土地給乙方使用(忠和公司),期間為30年……」顯然被告中壢市公所有提供系爭工程土地之義務。
又依原告與鴻橋公司簽訂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14條規定:「本契約及『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均為本契約之相關契約,雙方均應同時依約全部履行,本約方為有效。」
可知,「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是原告與鴻橋公司簽訂「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之附屬契約,雙方均應同時依約全部履行,契約方為有效。
再依原告與鴻橋公司簽訂之「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1條規定:「中壢市○街溪自中正橋上游約128公尺起至中央橋下游約200公尺止,寬約35公尺範圍內」及「乙方(指周波夫)提供中壢市公所所有之上列土地給甲方(指原告)等作攤位使用,使用權存續期間為30年。」
可證,鴻橋公司於契約書中約定由訴外人周波夫提供之系爭工程土地即為被告中壢市公所與承包商簽訂之「地上使用權契約書」第3條規定之土地,原告分期給付鴻橋公司代收之土地使用權價金與老溪街公司裝潢費用,亦是信賴被告桃園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被告中壢市公所之招標處分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並聲明: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市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市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又本件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80 號,被告桃園縣政府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且本件行為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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