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88,201106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溫丁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代 表 人 李潤民(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居珍
王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輔法字第0990000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5日出境,戶政機關並於99年4 月23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

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就戶籍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後再辦理遷入登記者,是否不予停止就養一節,以99年5 月28日北市榮服字第0990006721號函請退輔會釋明,經該會以99年6 月2 日輔貳字第0990010656號書函復略以,依現行就養安置辦法規定,戶籍經遷出登記者須停止就養,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者,俟戶政機關審查撤銷該戶籍遷出登記後,再檢附證明資料由被告撤銷停止就養處分。

被告遂以99年6 月4 日北市榮服字第0990007109號函核定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起停止就養。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斟酌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逕為停止就養,實難令人甘服。

原告提出上海華順醫院出具緊急處理急診之證明,已足證原處分有誤,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為是。

本件原處分既應撤銷,則已無須關注戶籍是否有遷出之事實,被告應重為准予就養,並補發就養金。

縱然被告堅持須先撤銷戶籍遷出登記,其亦應本於服務宗旨,主動派員陪同原告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

被告應反省其有無違背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其命令是否牴觸法律等情。

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就養金,同時辦妥就養金之給付手續。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戶政機關撤銷戶籍遷出登記之證明資料,被告無從撤銷原處分,且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遷出登記,事實認定並無錯誤,所適用法規之適法性亦無不當。

被告並曾分別於98年10月9日、99年3月25日及99年4 月9 日多次以電話請原告出境後2 年內儘快返台,以免戶籍被戶政機關遷出導致停止就養。

嗣原告於99年5 月1 日起被停止就養,被告仍於99年7 月7 日請原告重新提出就養申請,無違反被告服務宗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戶籍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遷出登記為由,核定自99年5 月1 日起停止就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二、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戶籍法第5條、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係經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其於97年3月25日出境,達2年以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遂於99年4 月23日將原告自設籍所在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嗣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入境,於同年月25日辦理遷入登記之事實,有退輔會99年5 月12日輔貳字第0990009139號書函所附就養榮民經戶政機關登記「戶籍遷出」「亡故」名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2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09930545600號函附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查詢榮民戶籍異動原因名冊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7 、14、45頁) ,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以原告自99年4 月23日起,已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符合前揭就安置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應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停止安置就養,並適用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溯自99年5 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病延誤返臺報到日期,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且原告亦於99年5 月25日遷入戶籍,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海華順醫院之就診病史卡記載,原告固於97年4 月8 日至同年5 月5 日住院治療( 見本院卷第11頁) ,然自原告出院之日至原告出境滿2 年之99年3月25日尚有1 年10月有餘,以目前兩岸交通便捷之情況,原告據以主張因病延誤返臺報到日期,尚非可採;

且戶籍登記事項係屬戶政機關權責,非被告所得逕予審認,原告戶籍既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依首揭規定被告即應予原告停止安置就養,縱原告事後再為遷入登記,仍無礙戶政機關已為遷出登記事實之認定,原告雖於事後再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亦難謂視同已撤銷其戶籍遷出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99年5 月25日辦理遷入戶籍後,撤銷原處分,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經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出登記,核定自99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就養金,同時辦妥就養金之給付手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