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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吳福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農訴字第1000112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而雲林縣政府公務所所在地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515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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