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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號
100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進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訴訟代理人 王傳蓀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7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龍威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COLOR CAMERA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U790/9356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30.00.90-5 號「其他電視攝影機」,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6年7 月5 日96年第09601376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598,701 元,併沒入貨物(下稱原裁罰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本案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於98年4 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97年11月3 日令)釋示意旨,已不涉及逃避管制為由,繕具99年4 月2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及退還原繳納之罰鍰5,598,701 元。
經被告以99年5 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910147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據係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第三點載明「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認免涉屬逃避管制。」
查此令釋之發布日期係「97年11月3 日」,倘於該令釋發布時處分屬尚未確定之案件,於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即98年5 月3 日前取得專案許可文件,應認定免涉屬逃避管制,委無疑義。
⒉退步言,另倘依該令釋第一點、第二點函令載明「一、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查該令釋之之發布日期係「97年11月3 日」,倘於該令釋發布時處分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即可適用此函令第一點之規定辦理。
㈡原告合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被告應認原告免涉屬逃避管制,返還原告貨物及罰鍰:⒈原告前遭被告以96年第09601376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559,8701元並沒入貨物,惟該處分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發布時尚未確定,故原告合於該令釋之申請要件「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查前案無非係以原裁罰處分業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行政訴訟。
原裁罰處分於97年11月3 日及97年11月3 日令發布時尚屬未確定之案件,合於該令釋之要件「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灼然明顯。
⒉原告於97年11月3 日令發布之日即97年11月3 日起之6個月內即98年5 月3 日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應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告依據該令釋向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國貿局98年5 月1 日09801511140 號函(原證4 )記載原告於98年4 月28日通過專案進口之申請。
足證原告合於該令釋所有要件。
⒊查海關迄未明文通知原告「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原告於海關未通知前已向海關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顯符合該令第一點之要件,灼然明顯,應認定免涉屬逃避管制。
㈢原告已取得97年11月3 日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⒈參照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下稱98年3 月11日令)釋示意旨(原證7 ),及原處分記載:「說明:二、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 月28日『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紀錄,本案貨品經審查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等語,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稱於三種情況下可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一即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二即輸入許可證,三即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
故被告稱應限於有IP號碼之輸入許可證,顯不足採。
⒉財政部依97年11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令函請發給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即國貿局協助查明,國貿局開會審查結果即認定原告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故原告取得之函文即係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且有原處分記載原告「經審查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可稽。
原告已取得符合97年11月3 日令規定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灼然明顯。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法定期限始提出訴願,原裁罰處分已告確定,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原告前案遭駁回係以程序上因訴願期間已過,且向國貿局提出申請不能認為合法訴願為由,並經實質認定,僅為形式裁判,訴願決定機關未就該重要部分加以審酌,自難令原告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4 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貨物退運,並退還已繳罰鍰559,8701元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
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被告遂依首揭規定,以96年第09601376號處分書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5,598,701 元,併沒入貨物,復以97年10月9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082號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因原告逾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始提起訴願,原裁罰處分業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此情並經財政部98年7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2730 號訴願決定、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確認在案,原裁罰處分已確定,即具有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裁罰處分已不得任意變更。
原告聲請系爭貨物准予辦理退運及發還所處罰鍰,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所請歉難照辦,洵無不合。
㈡查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倘處分尚未確定,且經經濟部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如無其他違章情事,應責令限期退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98年3 月11日令釋示甚明;
故如屬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縱或事後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仍不得予以免罰。
本件原裁罰處分既已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則原告雖於97年11月17日向國貿局申請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文件,經國貿局98年4 月28日「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決議本案貨品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仍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令之適用,從而,被告函復否准原告退運系爭貨物及退還所繳罰鍰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依經濟部98年5 月1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200 號函示(附件12第3 頁),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惟註明:倘經財政部或所屬單位認定屬處分已確定案件,該審查結果不適用。
本案原裁罰處分確定在先,而經濟部審查結果在後,故該審查結果即不適用;
原告訴稱被告未就前揭國貿局審查結果加以審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綜上所陳,被告否准原告退運系爭貨物及退還所繳罰鍰之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96年7 月5 日96年第09601376號處分書、被告97年10月9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082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7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273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國貿局98年4 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紀錄、原告99年4 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財政部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722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案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以其事後取得國貿局專案核准輸入函件,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可認免涉屬逃避管制為由,申請退運系爭貨物並退還已繳罰鍰5,598,701 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緣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
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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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財政部再以98年3 月11日令釋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
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
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
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㈡審諸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第3 點以「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之釋示,與98年3 月11日令第3 點「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二者用語已有不同,並參以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頒布在後,係為補97年11月3 日令之不足,而97年11月3 日令則係財政部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以海關是否已就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分別情形訂定相關規範,以供下級機關遵循辦理,核屬行政規則,該令釋第3 點之規定,僅在使海關已依法裁處,但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之方式,藉由適用該有利於廠商之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以達消除爭議及疏解訟源之目的,惟處分已確定者,已具形式存續力,具有不可撤銷性,是類案件自不在該令釋之適用範圍內。
是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令釋規範目的與第3 點規定意旨可知,適用上開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者,係以處分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亦即必須為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始可適用該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若屬該令發布後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即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準此,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海關已予裁處,倘處分尚未確定,且經國貿局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方得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令,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如無其他違章情事,並應責令限制期退運;
反之,如屬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縱令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輸入之函件,仍不得適用上開令釋,據以主張免罰並請求退運。
㈢查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5,598,701 元,併沒入貨物,復以97年10月9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082號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告逾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始提起訴願,原裁罰處分已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情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所確定,是原裁罰處分既告確定,即屬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發布之後「處分已確定之案件」,核與財政部為補充97年11月3 日令所頒98年3 月11日令第3 點釋示「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之要件未合。
原告嗣雖經國貿局於98年4 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屬處分已確定之案件,自不因原告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而受影響,原告仍無從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令釋,進而主張免罰並請求退運。
況國貿局前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紀錄所附審查結果彙總表已註明「倘經財政部或所屬單位認定屬處分已確定案件,該審查結果不適用」(本院卷第43頁),而本件屬處分已確定案件,業經詳述如前,依該審查結論附註之說明,該審查結論即不適用。
從而,原告以其事後取得國貿局專案核准輸入函件,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可認免涉屬逃避管制為由,申請退運系爭貨物並退還已繳罰鍰,難認有據,被告否准其請,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稱本件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第1 點之適用乙節。
經查,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第1 點:「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
,乃係關於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所定應遵辦理事項之規定,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依該令釋第1 點及第3 點文義對照以觀即明,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違章行為核發處分書依法予以裁處,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第1 點之適用。
原告稱被告未通知其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在被告通知前即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第1 點所定,應可認免涉逃避管制云云,應係出於原告對上開令釋之誤認,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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