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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藍信祺
被 告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憲法之修改,乃屬立法院職權,而非屬被告即總統之法定職權,則是否召開修制憲國民大會,並非被告即總統之職權可得行使,人民對之有所爭執,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若竟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命令召開修制憲國民大會,以原告所制之宇宙生命憲法為完成中華民國憲法建國終旨目的及立國執行方針云云。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事項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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