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95,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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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號
100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煌正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盛治仁(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益祥
林熙哲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霧峰鄉○○村○○路42號(頂厝)及同鄉○○村○○路28號(下厝)之霧峰林宅前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74年11月27日74台內民字第357272號公告指定為第2 級古蹟,復以91年4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10065252號公告臺中縣轄內第2 級古蹟霧峰林宅用地範圍暨部分建物解除古蹟指定,其中頂厝之用地範圍為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地號,另頂厝之景薰樓後樓後側、新厝範圍(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至0000、0000地號)及頤園後側(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0000地號)之建物解除古蹟指定。

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中縣轄內第2 級古蹟霧峰林宅頂厝後樓已於921 地震中全毀,頂厝後樓之古蹟建築已蕩然無存,於99年2 月21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廢止古蹟指定,經臺中縣政府文化局函轉被告於99年5 月6 日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已倒塌,但建物基座仍存在,該基座仍屬古蹟,不宜廢止古蹟指定;

又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請原告本於古蹟所有權人權責,加強管理維護工作;

倘確有需要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可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7條規定,提報再利用計畫,經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為之。

旋提經審議委員會99年5 月14日會議決議,以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基座仍存在,與國定古蹟霧峰林宅整體風貌之維持,不同意原告所請古蹟指定廢止,並由被告以99年5 月24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200596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霧峰林宅頂厝後樓,經內政部74年公告指定為第2 級古蹟,復以91年公告為霧峰林宅古蹟用地範圍。

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頂厝後樓建築物早於88年因921 地震全毀而滅失,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因天災、水災、及震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之情形。

原告乃申請廢止古蹟指定,詎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召開第3 屆審議委員會決議:⒈本案經與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決議,「不同意」林煌正君申請國定古蹟霧峰林宅頂厝用地(霧峰鄉○○段0000號土地)廢止案。

⒉考量原「建築基座」仍存在與「國定古蹟霧峰林宅整體風貌」的維持,不同意廢止景薰樓後樓的國定古蹟指定。

㈡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係指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查臺中縣霧峰鄉○○村○○路42號(頂厝)及同鄉○○村○○路28號(下厝) 之霧峰林宅,前經內政部74年公告指定為第2 級古蹟,並以91年公告霧峰林宅用地範圍暨部分建物解除古蹟指定,其中頂厝之用地範圍為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地號。

另頂厝之景薰樓後樓後側、新厝範圍(臺中縣霧峰縣峰東段0000至0000及0000等地號)、頤園後側(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0000等地號)之建物解除古蹟之指定。

惟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頂厝後樓,業於921 大地震時全部震毀,化為瓦礫,目前幾乎夷為平地,任由雜草叢生,此有照片多張可證(原證3 )。

被告所指之「基座」,性質上屬因地勢高度落差所設之類似崁駁之階梯,並非文化資料保存法所指年代長久且其主要部份仍完整之建造物及所屬設施,此除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所定「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顯不相符外,更已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之廢止指定要件。

㈢詎被告於99年5 月14日所召開第3 屆審議委員會,竟以本案土地建物雖已倒塌,但建物「基座」仍存在,出席委員一致認為「基座」仍屬古蹟而決定不同意將本案土地之文資身分廢止,實則系爭景薰樓後樓於921 地震倒塌後,於庭院區域所尚存之地上「磚造階梯」,係屬震毀「駁崁」之殘餘部份,並非古蹟建物之「基座」。

查:⒈原建物係木造房屋並無地下室或其他建築基座之設施,是該頂厝後樓木造建物經921 地震震毀後,已蕩然無存,並無所謂基座之存在,至被告所指稱之基座,僅係該木造建築物原有之位置而已,已失去原來風貌。

⒉次依建築法第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69條、第88條之1 規定意旨,建築物之基礎或基座,應係設置於建築物之樓地板下,以之承載建築物之總載重之構造物。

而本件於921 地震後尚存在以磚塊堆砌而成之階梯約6 階,係因原古蹟建物景薰樓後樓之基地,地勢高於景薰前樓。

自前樓通往後樓時,因地形高度落差,而於後樓建物庭院區域所設置之石磚造階梯,該景薰樓庭院前之階梯,並非景薰樓後樓建物之基礎構造、主要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建物主要構造,至為明確。

⒊另頂厝後樓與頂厝前樓,分屬獨立建物,更無所謂之維持霧峰林宅整體風貌可言。

顯見審議委員會之決定顯未審酌該建物已滅失,且現場已化為平地,蕩然無存,其所指之「基座」僅係已震毀頂厝後樓建物之「位置」而已等事實,而有恣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之情事,是該決議顯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㈣近年來將古蹟保存無限上綱的結果,往往損及私人利益,並阻礙都市計劃。

本案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本體建物部分已經全部滅失,即原有地上建築物已因地震而完全夷為平地,不見昔時原貌,殘跡亦未有特色足於彰顯國定古蹟之價值。

另參酌與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於921 地震時均同時化為瓦礫,惟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上之建物亦因921 大地震而震毀,業經公告廢止土地上建物之國定古蹟指定,而同樣受921 地震夷為平地之系爭1347號土地及建物仍無法廢止國定古蹟之指定,此有現場套繪圖可資比對觀察(原證4 ),足見被告原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2 月21日的申請,應作成廢止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古蹟指定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辯稱「基座」為「已震毀之磚造階梯」,非為古蹟之「基座」,應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之廢止古蹟指定要件,答辯如下:⒈原告於99年2 月21日函請被告廢止指定系爭建物,被告嗣於99年5 月6 日邀集審議委員會第3 屆委員籌組專案小組至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已倒塌,但建物基座仍存在,該基座仍屬古蹟,不宜廢止系爭土地之國定古蹟霧峰林宅頂厝用地範圍指定後,提經委員會於99年5 月14日會議決議,以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基座仍存在,與「國定古蹟霧峰林宅」整體風貌的維持,經2 分之1 以上委員出席(審議委員會委員共有17位,出席委員11位),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不同意(同意廢止者1 票,不同意廢止者10票)原告所請。

是被告附件11照片所示「基座」,係經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等多位文化資產及建築專家學者現勘審議確認為原建物「基座」無誤,原告自引建築法辯稱為「駁坎」或「已震毀之磚造階梯」應屬非專業之判斷。

⒉至原告稱其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之廢止古蹟指定要件乙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定古蹟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有關古蹟之廢止程序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程序為現場勘查、審議並作成廢止處分之決定及辦理公告;

另依本會訂定之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3 、7 點規定,審議委員會任務之一,為審議國定古蹟之指定、解除事項;

審議委員會設置委員11至17人,由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 分之2 ,會議之決議,以2 分之1 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

再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各款規定: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此等規定僅屬古蹟之廢止基準,至古蹟現況是否符合各該款廢止基準,仍有待審議委員會就個案事實,為一專業性判斷,尚非可由原告於法律上主張其已符合審查辦法第6條各款規定,即可主張應予廢止。

㈡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毗鄰之霧峰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建物921 時均化為瓦礫,並經公告解除古蹟身分,惟同樣受災夷為平地之系爭土地仍無解除國定古蹟身分,有違平等原則乙節。

按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乃基於專家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尚與公平原則無涉,亦未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

、「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 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第7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其為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查臺中縣霧峰鄉之霧峰林宅(包含頂厝與下厝)前經內政部以74年11月27日74台內民字第357272號公告指定為第2 級古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經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10065252號公告為上開國定第2 級古蹟霧峰林宅之頂厝用地範圍,有前揭內政部2 公告在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係原告於99年2 月21日出具申請書,以霧峰林宅頂厝後樓因921 地震全毀,古蹟建築已然無存為由,申請廢止古蹟指定,經被告否准其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前之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是否符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之廢止基準?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查被告為審議原告申請廢止古蹟指定,於99年5 月6 日邀集被告第3 屆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委員薛琴等7 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已倒塌,但建物基座仍存在,經出席委員一致認為,該基座仍屬古蹟,不宜廢止系爭土地為國定古蹟霧峰林宅頂厝用地指定範圍後,提送被告第3 屆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99年5 月14日99年度第1 次會議審議,經2分之1 以上委員之出席(審議委員共17位,出席11位),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決議(同意廢止者1 人,不同意廢止者10人),以考量原建築基座仍存在與「國定古蹟霧峰林宅」整體風貌的維持,不同意原告所請,上情有原處分卷附件11之現況說明圖示與照片、附件4 之現勘會議紀錄、附件5 之被告第3 屆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在卷可考。

是被告依法踐行古蹟之廢止程序,於現場勘驗並送請被告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築雖已倒塌,但建物基座仍存在,該基座仍屬古蹟,不符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之廢止基準,為維持國定古蹟霧峰林宅之整體風貌,基於古績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審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被告所指基座,實為原古蹟建物景薰樓後樓通往前樓時依地形高度落差,於庭院區所設置類似駁崁之磚造階梯,並非已震毀之古蹟建物基座,被告以該基座仍屬古蹟,不同意原告所請,顯為恣意之決定,於法無據;

另系爭土地毗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上之建物,亦因921 地震震毀,業經公告廢止土地上建物之國定古蹟指定,同樣受921 地震夷為平地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卻無法廢止國定古蹟之指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及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可知,古蹟之認定與廢止基準所列各款事由之判斷,涉有高度之專業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對其判斷係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⒊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指之「基座」存在,並不爭執,而該基座為已倒塌原古蹟建物之基座,係經99年5 月6 日到場勘查之被告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5 位委員一致認定之事實,亦據該次現勘會議紀錄記載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原建築物照片及建物現存基座照片在本院卷第101 頁可資比對;

另參以被告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至17人,委員係由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擔任,且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負責有關古蹟指定、解除及變更類別及有關古蹟、歷史建築重大事項之審議(審議辦法第2 、3 條參看),可見被告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係由多數具有專業知識與素養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決議自具有專業性。

是上開基座既係經被告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等多位文化資產學者專家現勘審議確認為原古蹟建物之基座無誤,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引據建築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所稱基座實為類似駁崁之磚造階梯,並非已震毀之古蹟建物基座云云,非屬專業之判斷,核非可採。

⒋再本件提送被告第3 屆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99年5月14日99年度第1 次會議審議時,與會11位委員,除1位委員認為「本案具有資產價值之本體部分已滅失,殘跡未有特色足以彰顯國定古蹟價值,其價值已減損」,而同意廢止古蹟指定外,其餘10位委員或以「頂厝後樓在921 地震後上部結構雖遭損壞,但其基礎部分經現勘結果仍屬完整,後樓係頂厝整體風貌及空間記憶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現況下不宜解除其古蹟指定」,或以「景薰樓為霧峰林家代表性建築,且基礎仍保存完整」、「所提希望廢止範圍屬國定古蹟霧峰林宅頂厝之一部分,目前仍留存有建築台基等足以證明建築配置之遺跡,與古蹟為不可分之一部分」、「本案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屬國定古蹟建物,但目前因地震坍塌而形成局部殘跡的狀況。

原有地上物幾已完全消失,但台基與部分遺構仍然存在,建議應認定古蹟之狀況。

此外,原古蹟本體為景薰樓後樓,屬林宅頂厝重要之建物,目前雖已倒塌,但其基座仍可顯示其作為古蹟建築群之重要部分,仍應屬古蹟之一部分」等理由不同意廢止古蹟指定,此觀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

經核上開不同意廢止古蹟指定之委員意見,已詳細敘明所據之理由,該次會議作成不同意原告所請之決議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情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⒌又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毗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因921 地震震毀,業經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10065252號公告解除其上建物之古蹟指定,指摘被告就本件同受921 地震震毀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卻不同意廢止古蹟指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然查,古蹟指定之廢止或解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審酌,非可一概而論,本件系爭土地上因有原古蹟建物之基座存在,不符審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之廢止基準,既經被告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審認決議在案,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即非無據。

況原告所指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上建物即霧峰林宅頂厝之景薰樓後側、新厝範圍之建物解除古蹟指定,係內政部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3 規定以古蹟主管機關所為之決定,而非被告所為(按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古蹟主管機關),有原處分卷附之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10065252號公告可參,原告逕執前詞,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難認可採。

⒍承上,本件原告申請既經被告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委員到場勘查並經審議決議「考量原建築基座仍存在與『國定古蹟霧峰林宅』整體風貌的維持,不同意解除景薰樓後樓的國定古蹟身分」,被告依據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審查意見,據以審認本件不符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之廢止基準,否准原告所請,並無原告所指判斷恣意或濫用情事,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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