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96,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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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張丰有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99年決字第14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安於民國63年12月1 日退伍,並於退伍時支領退休俸在案,張安嗣於95年7 月12日死亡,死亡時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已故退員張安之弟,向被告申辦其餘額退伍金,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檢附之資料未臻詳實,遂於99年8 月1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86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依審查意見欄所見問題確實補正,俟資料備妥後逕寄被告憑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9年決字第14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系爭函文係被告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又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餘額退伍金申請資料表之審查內容,並無此「初設到除戶全部謄本」之規定,且被告亦有相關資料,實無須再命伊另作補正。

又伊所缺少之資料並非不能補正,被告未命補正逕予全案退回顯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餘額退伍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為已故退員張安之弟,向伊申辦張安之餘額退伍金,案經伊審認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尚有所缺失,請原告依審查意見欄所見問題補正,俟資料備妥後憑辦。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辦理,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其請求有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影本、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餘額退伍金申請資料審查表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是如對於非屬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原告以其為已故退員張安之弟,向被告申請張安之餘額退伍金,經伊審認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尚未臻詳實,而以系爭函文請原告依隨函檢送審查表之「審查意見」欄所見問題確實補正,並俟資料全部備妥後逕寄被告作業組憑辦等語(答辯卷第1 至2 頁)。

至於隨系爭函文檢送之審查表「審查意見」欄所示問題包括:因原告未檢附「初設到除戶全部謄本」,致無法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軍職人員各項給付查證申請表」、「大陸地區遺族申請餘額退伍金個人資料表」是否屬實,亦未提出大陸所有合法遺族委託其中一人來臺領取餘額退伍金之委託書,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少一頁封底,且胞兄姓名與被告資料不符等項。

稽其內容為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後再據以辦理,而非被告本於職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又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乃訴之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審究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要件,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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