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97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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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謝金玉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涂炳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建物登記事件,不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22135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訴字第973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6 月21日補正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補正並不完全。

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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