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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賴滄浪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貴明(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126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彰化區營業處之派用人員,民國(下同)82年12月1 日因參加臺中市議員選舉,向被告彰化區營業處申請留職停薪半年(82年12月1 日至83年5 月31日),嗣於83年3 月1 日當選臺中市議員宣誓就職,被告發函原告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不能兼任民意代表,遂以原告視同離職辦理而將原告解職。
今原告已卸任市議員且無工作,逢被告陸續缺員招考,原告因此申請回任,被告以依該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主張人員自行辭職後重行進用,應符合離職未逾5 年之條件,認為原告不符上述重行進用相關規定,以99年12月24日D彰化字第09912003391 號書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原告與被告間因進用或離職所生爭執,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認被告上開99年12月24日書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做成同意原告復職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被告雖為公營事業,惟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章程、組織規程、董事會組織規程、經濟部99年11 月5日經授商字第09901249860 號函核准被告變更登記申請等文件附卷可稽。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外,該公司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是本件被告之組織性質既為私法人,且原告離職時為被告之派用人員,非屬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被告公司服務之人員,則原告與被告間因進用、離職、復職所生爭執,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原告稱被告否准之依據係被告人員任僱調派條例施行細則,而該細則係源自政府機關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規定訂定,有公權力之行使,得以提起行政救濟云云,忽略其與被告之本質關係為私法上關係,相互間無公權力之作用,且經濟部與公營事業間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洵非可採。
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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