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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
原 告 林茂煊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林姿妙(鎮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佳緯
林佳霈
林庭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緯、林佳霈、林庭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李春吉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260 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所有權。
李春吉為以上開土地為基地興建3 層樓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於88年11月10日經被告核發(88)(11)(10)建局羅字第19694 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原建造執照」)。
嗣李春吉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除原有建築基地外,增加一筆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123地號土地(89年7 月25日因買賣由訴外人林源順移轉登記予李春吉,嗣於89年12月22日又因買賣由李春吉移轉登記予林源順,96年11月1 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宜蘭縣五結鄉○○段14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經被告以89年10月5 日羅鎮工字第15499 號函核准變更設計,96年5 月8 日經被告核發羅鎮工字第0960007132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96年8 月14日李春吉將260 地號及1564號建物,賣予訴外人林佳緯、林佳霈、林庭駿。
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97年4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地籍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乃於同年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被告核查原建造執照之變更是否適法,被告以97年6 月4 日羅鎮工字第0970007078號函復核准其變更設計案應屬適法。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被告97年6 月4 日函之回覆,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訴字第0970084299號訴願決定一部不受理,一部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院認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倘原告勝訴,系爭農舍現所有權人林佳緯、林佳霈、林庭駿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林佳緯、林佳霈、林庭駿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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