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更一,165,2016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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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
原 告 汪王文元
杜正驊
毛厚鑑
姜遠祿
賈劍琴
周浩瑜
胡蓬萊
薛東海
陳堅忍
于群生
陳福勝
曹正綱
高啟庚
周戎惠珍
王和平
上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等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原 告 胡薛玉梅(即胡昌國之繼承人)
楊玉華(即葉英華之繼承人)
王根滋(即馮再琼之繼承人)
高王冰(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高瑋(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高珮(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高運達(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高琦(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卓姿杏(即卓振業之繼承人)
卓群傑(即卓振業之繼承人)
易吳英妹(即易文瀾之繼承人)
易智美(即易文瀾之繼承人)
易智榮(即易文瀾之繼承人)
易智芳(即易文瀾之繼承人)
劉啟寧(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劉啟遠(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劉啟靜(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劉啟帆(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劉啟美(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上二、四、六、八、十、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等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受理另案即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5 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因對於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業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104年2 月6 日作成釋字第727 號解釋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在案。
因系爭解釋就前聲請案所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一節,未置一詞,且註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所涉「法安定性原則」,此二「先決問題」均顯然對於系爭事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本院認有聲請補充解釋憲法之必要,爰於104 年4 月9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憲法。
因本件104 年度訴字第673 號事件,其有關爭議,與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5 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相同,而裁定命於司法院釋字第727 號解釋補充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就司法院釋字第727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業經105 年2 月26日第1440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應不受理,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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