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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
原 告 閻國慶
閻國靖
閻國昌
江順珍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嚴國慶、嚴國靖、嚴國昌為原告閻正禮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江順珍為原告溫鵬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閻正禮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死亡,應由嚴國慶、嚴國靖、嚴國昌為其承受訴訟人;
本件原告溫鵬已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應由江順珍為其承受訴訟人,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嚴國慶、嚴國靖、嚴國昌為原告閻正禮之承受訴訟人;
及命江順珍為原告溫 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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