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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進富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97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及97年10月7 日97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6 月3 日97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 段707 號、711號、玉里鎮○○里○○街1-1 號、玉里鎮○○里○○街54號、56號等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被告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被告遂核定課徵97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119,91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迭經被告以97年3 月31日花稅管字第0970003397號復查決定及97年7 月30日花稅管字第097002312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6 月3 日97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且主管機關衛生署於76年7 月4 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被告亦於76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
參諸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
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
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
是由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被告原本之認定,均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㈡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9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
另依第20條:「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
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符合租稅減免要件。
縱被告援引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令謂「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
…」可見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徵房屋稅規定;
另被告援引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令亦係說明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為限,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尚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
是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㈢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依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是上開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有何必要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得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案」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㈣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衛生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
原告即係經衛生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衛生署備查,有衛生署前揭許可函為證,自已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復參諸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其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載稱:「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
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足證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
且事涉多數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 登記,只要向其「主要」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
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必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法理。
㈤況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此有該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可證;
而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可佐,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
至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全未討論或考慮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
復未討論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之爭點;
亦未討論到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之爭點。
抑有進者,慈濟志業體之醫療志業為推行慈善救濟理念,乃結合志工體系,以從事醫療之慈善救濟,係全世界所獨有,而前開見解與判決所涉之醫院均無如原告有志工體系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
是故上開見解自不容持以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㈥依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
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教會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免徵房屋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可知,財政部認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要件;
及教會附設醫院之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亦符合該款之免徵要件。
而前開教會附設醫院亦一樣依法收費,與原告醫院並無不同,豈得謂教會附設醫院收費是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原告收費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要徵房屋稅?而有收入不等於以營利為目的,有收入不見得即非慈善救濟事業,不能以原告須依健保局之標準收費及請款,即謂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
況同樣有收費而免徵房屋稅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
原告醫院同係醫院卻不能免徵,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
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不限於向內政部立案,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亦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⒈不論被告是主張「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的見解,均與我國法制發展方向牴觸,且屬違憲,質言如下:與法制發展趨勢有違: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
顯然慈善救濟事業向衛生署立案是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
被告若依然膠柱鼓瑟於「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即與法制改革趨勢相違。
何況內政部一向是「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從未自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主管機關,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明白表示:「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可證。
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應以衛生署之認定為依據。
若依被告所辯,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始得免徵房屋稅,則明年1 月1 日起,升格後的衛生署才是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時,「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之解釋就不僅是違憲而已,而且與體制不合,根本無法適用,蓋內政部社會司已裁撤。
遑論內政部早已表明它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祇是被告為了課稅,閉門造車、充耳不聞而已。
⒉「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之解釋,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係屬違憲: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來剝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之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免徵優惠。
被告以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方式,來剝奪原告房屋稅之免徵,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係屬違憲。
⒊98年財政部函釋認同教會附設醫院改向衛生署立案,仍然是慈善救濟事業,並未以「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作為免徵房屋稅之標準:由於教會附設醫院已改向衛生署立案,故財政部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明白函釋:「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並未以「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作為免徵房屋稅之標準。
是財政部已揭櫫認定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有兩項標準,即:1.「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2.「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
財政部該函亦認為認定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權限在衛生署。
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就教會附設醫院(即原係教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法人,係教會向內政部作宗教團體之立案,而其醫院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改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獨立法人),仍認定其為慈善救濟事業,顯亦認為向衛生署立案,仍屬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要件,否則各「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均係「醫療財團法人」要如何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而免徵房屋稅?⒋關於房屋稅之減免,如依被告之主張,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侷限於向內政部立案者始得享有該免稅優惠,而不及於向衛生署等其他政府機關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無異於使醫療法該規定形同具文,蓋因醫療財團法人根本無從向內政部申請立案;
因此,如依被告之主張,則醫療財團法人縱使實際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仍將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而根本無從向內政部申請立案進而無從適用該免稅規定,此不僅將使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亦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免徵房屋稅鼓勵慈善救濟事業行善救人之立法目的相悖!顯然有違法律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因此,向衛生署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亦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理應無議。
⒌內政部以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加以範定,準此,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內政部認為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一塊,並非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形。
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無可採。
㈧原告從事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的慈善救濟項目,且實際上從事所謂「上開相關規定」之大部分慈善救濟工作,應被認定為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之一: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有四:即「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
「醫療」是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中最重要的慈善救濟項目,詳言如後。
2.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4 項中就有3 項即「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與醫療有關。
3.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有專章即「第二章保健醫療權益」,其中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以上保健醫療、健康檢查、保健服務、整合醫療資源、健康維護、生育保健、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醫療復健、醫療費用補助、醫療輔具之補助,均與醫療有關。
4.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條、第9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以上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醫療補助、醫療照顧措施、罹患性病、有酒癮、藥物濫用,莫不與醫療有關。
5.又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以上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醫護服務、復健服務、關懷訪視服務、緊急救援服務、復健服務、輔具服務、心理諮商服務、日間照顧服務、緊急送醫服務、健康檢查、保健服務、醫療費用,也都與醫療有關。
6.由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各級政府社會福利支出淨額」亦將「醫療保健」支出列為「社會福利」支出中之一部分,益證「醫療」係屬於「社會福利」之一部分。
7.2007年「醫療保健」佔「社會福利」支出之比率美國為20%,日本17%,英國15%,臺灣8.9 %,我國政府所提供「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之比例過低;
在現代社會的多元需求下,僅由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已然不足。
遍觀上開4 種法律所涉之社會福利規定,有賴民間團體協助者,絕大多數都與醫療有關,沒有醫院支援,將難以完成任務。
主管機關在執行法定社會福利事項上,依法應與民間社會福利事業合作,被告所認為的慈善救濟事業即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也和原告一樣有收費,例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其收費標準為輕度障礙及中度障礙每人每月25,000元、重度障礙每人每月27,000元;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A 級(需完全由護士及照顧服務員協助)月費20,000、B 級(部分自理功能缺損,需由護士及照顧服務員協助)18,000元、C 級(進食、沐浴或必要時需給予協助)16,500元;
「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費16,000、18,000、20,000元不等;
「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費15,000元;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繳19,000-31,000 元;
「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月繳21,000-24,000 元,有各該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可證,都是收費幫政府做老人照顧的部分,其他的部分都沒參與,且不乏在慈善救濟的領域裡祇做老人醫療照顧中的一小塊,但無礙其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
其餘專做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的社會福利事業亦然,也是慈善救濟裡的一小塊而已。
相較之下,無論是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及老人的福利,均與「醫療」有關,「醫療」反而是慈善救濟的重要核心,且是很大的一塊。
在「花蓮縣政府社會福利科」登記之「花蓮縣私立祥安養護中心」、「花蓮縣私立全民老人養護中心」、「崇恩長期照顧中心」、「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花蓮縣私立長春養護之家」等5 家老人福利機構,仍必須與原告簽訂「特約醫院合約書」,依合約書前言規定:「茲經雙方同意約定甲方為乙方之特約醫院,於乙方所在地區提供醫療服務」、第2條第4款規定:「甲方免費提供乙方一般性電話營養諮詢不涉入醫療營養諮詢」、同條第6款規定:「…因外傷或急病,一時無法籌足醫療費用者,得向甲方申請延後1 個月繳清。
低收入戶及貧困者可提出申請減免,減免依甲方規定辦理」,有「特約醫院合約書」5 件可稽,足證老人扶療養院仍有賴原告的醫療專業支援,否則無法獨力完成其社會福利工作。
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的慈善救濟項目。
原告從事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的慈善救濟項目,實際上從事所謂「上開相關規定」的大部分慈善救濟工作,相關證據另以書狀提出,自應被認定為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之一。
8.如果不是本於慈善救濟理念,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源,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原告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111,893 人日;
92年有37,879人次、102,938 人日;
93年有38,777人次、108,034 人日;
94年有37,153人次、176,992 人日;
95年有38,811人次、212,711 人日;
96年有49,396人次、235,595 人日;
97年有50,304人次、245,756 人日;
98年有51,470人次、238,195 人日;
99年有50,568人次、251,575 人日,有「6 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可證。
依我國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社會福利本來應由政府來做,由於原告教化志工,才能不必支付工資,且使其願意自掏腰包支付車資,並由原告提供住宿即吸收住宿成本。
如果原告不做,由政府雇工來做,成本至少是最低工資加上車資及住宿成本;
易言之,原告替政府訓練志工,使志工發心從事慈善救濟,每年替政府節省公帑,91年至99年節省工資合計約1,264,022,415 元、車資合計約332,874,284 元、住宿成本合計約934,875,600 元,9 年來總計節省政府開支2,531,772,299 元,工資部分有「6 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車資部分有「6 院彙總91-99 年度志工來回車資核算表」、住宿部分有「6 院彙總91-99 年度志工住宿核算表」可證,遠逾房屋稅之金額。
如果原告放手不管,政府要完成相同的工作,勢必要增加前揭開支,才能解決原告已經代為解決的社會福利問題,國內外找不到第2 家醫院對慈善救濟的投入做到這個程度,足證原告是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之一,虧損一樣能做慈善救濟工作。
9.以海地大地震造成整個城市崩解而且死傷無數為例,經多國政府及非營利財團法人共同合作,雖已時隔1 年,卻仍有上百萬人露宿街頭,由於全球「醫療慈善」團體的人力本來就嚴重不足,進入海地的更少,衛生與醫療之管控極差,造成霍亂、流感等疾病橫行,多人死亡,形成恐懼,導致一度謠言歸咎美軍帶入疾病,而發生大暴動,喧騰國際。
據外電報導,依海地衛生部的資料顯示,至2011年1 月16日止,共有3,889 人死於霍亂,和前一星期比較,增加51人,而全海地受到霍亂感染的總人數高達19萬4 千人,足證不是當地有醫院就足以應付災變,如果平時沒有未雨綢繆訓練醫療志工,也沒有對醫生護士施以慈善救濟的人文教育,沒有在平時就以「醫療慈善」團體之方式,結合各界醫療人力與資源,臨時是找不到「醫療慈善救濟」的救援力量。
「醫療慈善」團體不會是天上掉下來的餡餅,必須以醫院的專業人力及設備為主體,去支持與推動。
原告的本質就是「醫療慈善法人」,是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之一,否則原告也不會以醫院的醫事人員為「人醫會」的當然成員,用醫院的人力與資源去推動成立「人醫會」,作為原告「社區健康中心」的團隊之一,由原告花蓮總院院長丙○○擔任「人醫會」的全球召集人,藉由原告的專業人力與設備,作為「人醫會」的基礎,由原告發動並擬定計畫,以「人醫會」名義帶動原告以外的國內外醫生、護士,共同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來擴大慈善救濟的力量與成效,國內外找不到第2 家醫院對慈善救濟的投入做到這個程度,足證原告是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之醫院。
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完全沒有私立醫院不得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法規意涵,否則基督教醫院也無法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且並未定義何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不同,範疇自不一致。
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何況「私立醫院」也被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列為免徵地價稅之對象。
㈩教會免徵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故最高行政法院誤會以為財政部係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其論述不能成立。
故醫院不僅是醫院而已,它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
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是獨立法人,向衛生署立案,復具醫療慈善法人之本質,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要件。
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與教會附設醫院同為「醫院」,而且原告醫院是以「社會福利事業」為本質的慈濟基金會所設立,直接由證嚴法師擔任原告的董事長,同具宗教性質,與「宗教團體」即「教會」所附設的醫院,在「醫療慈善法人」之本質上及在「醫療慈善救濟工作」上並無不同,原告所做的「醫療慈善救濟工作」甚至可能有過之而無不及,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原告也應被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
「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與「教會」同樣是兩個法人,「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與原告同樣是「醫療財團法人」,同樣在衛生署立案,同樣在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同樣具有宗教色彩,同樣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同樣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解釋方法不應有異,否則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而且是宗教歧視。
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是其據醫療法第46條規定以排除「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免徵房屋稅之可能性,而僅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可能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
至於是否被衛生署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依衛生署前開函釋,要看是否「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即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之持續性。
而原告即屬「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故作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且其認定與事實相符。
原告兼具「醫療財團法人」及「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故章程所載目的事業歸納起來也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醫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關之目的事業。
扣除原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
足證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更進一步言,若從原告做為慈善救濟的平台,甚至從慈善救濟的概念其實也可以包括醫療在內的觀點,則原告更是具有慈善救濟事業的性質,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自無疑問。
至於如何在章程上細分醫療及慈善救濟此兩大部分之細項,細分多則項目多,細分少則項目少,何者項目較多祇是文字遊戲,與是否將慈善救濟作為主要目的事業無關。
原告身為醫療財團法人,除從事慈善救濟外,當然仍應依法及依其設立目的從事醫療事業,此與其同時屬於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並無抵觸,換言之,原告係以醫療機構作為本體及平台從事慈善救濟之事業。
就原告是否屬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一事,仍應從原告投入各項慈善救濟工作之情形實質審查,而不得逕行以章程所載之業務項目數目為形式判斷,方為適法。
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要參酌內政部96年函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則綜合上開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之函釋,即得歸納「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為:1.「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及3.「具備慈善救濟本質」3 項要件。
無論是上開財政部、衛生署或內政部之標準,原告均屬符合,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詳列慈濟醫院實際執行了那些合於「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項目,並例示其證據,在卷可證,故原告應屬「慈善救濟事業」:⒈原告符合「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之要件,請參「慈善救濟執行報告」2.原告符合「持續性」之要件:依「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原告年年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確實具備「持續性」之要件,而非臨時行善或一時行善,益證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⒊原告符合「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之要件:原告在設立之動機與目的上是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原告不是祇在醫院裡從事醫療之一般財團法人醫院,原告召募並訓練醫療志工,推動世間善的循環,與眾多慈善救濟事業一樣,具備慈善救濟本質,是社會慈善救濟的中堅力量。
如果不是具備慈善救濟本質,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源,浪費時間與心力,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原告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 人、時數304 ,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時數121,322 ;
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時數4,628 ,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時數121,698 ;
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時數4,252 ,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時數170,698;
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時數290 ,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時數42,103;
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時數3,892 ,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時數203,364 ;
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時數4,556 ,在職訓練人數154,040 人、時數174,788 ;
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時數2,652 ,在職訓練人數167,908 人、時數117,603 ;
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時數4,804 ,在職訓練人數1,330,471 人、時數74,375;
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時數2,596 ,在職訓練人數161,700 人、時數81,166,有「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可證,這些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濟功用,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89,463,366 元,確係經營虧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
原告醫院經營多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
茲分述如下:⑴91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82,086,483 元。
⑵92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458,298,684 元。
⑶93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98,882,666 元。
⑷94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123,720,562 元。
⑸95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874,029,231 元。
⑹96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51,207,127 元。
⑺97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32,222,218 元,惟扣除前5 年核定虧損後,「課稅所得額」為0 元。
⑻98年度:原告申報「課稅所得額」為66,539,169元,惟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後,「課稅所得額」為0 元。
(尚未經核定)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 元,已超過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正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
查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 元,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為698,761,387 元(僅以有盈餘之年度為計,亦即97年度632,222,218 元及98年度66,539,169元,合計為698,761,387 元),可知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顯較「盈餘」為多,更遑論,較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2,989,463,366 元高出甚多;
此外,原告於91至96年間之「課稅所得額」雖均為負數,卻依然於各該年度持續從事眾多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
足證原告於91至98年期間,確係年年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亦已超過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之比例為由,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毫無法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更何況,原告95至98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部分教會醫院中,其醫務活動有結餘者,該等教會醫院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其「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遠低於原告;
其醫務活動無結餘者,「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
「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少的教會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多的原告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
被告認事用法之悖離常理,至為明顯。
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用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時,係以該醫療財團法人有無「醫療收入結餘」(即「醫務損益」)為基準,蓋因「醫務損益」才是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經營醫院所生之損益,也才是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有無經營虧損之標準。
被告違反所得稅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另行空言指稱「原告計算盈餘時應加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損益』」,此純粹係被告「自行創設」之標準,顯然是專門為原告「量身訂做」,核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如依被告「自行創設」之標準,馬偕醫院96年及98年之醫院經營本應分別有高達949,311,254 元及378,368,489 元之盈餘,竟然瞬間「轉盈為虧」,益見被告前開「自行創設」之標準何其荒謬。
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除應將醫務活動所生之「醫務損益」列為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外,亦應將「非醫務損益」納入計算者,則經計算結果,原告91 年 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即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再扣除受限制指定用途捐贈收入後之金額)雖為負數,惟原告依然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投入遠較其他教會醫院為高的「慈善救濟支出」;
準此,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12,079 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教會附設醫院辦公房屋免稅」、「教會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屋無免稅之適用」、「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院不得免稅」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38854 號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所釋示。
查原告係經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原告所提示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
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 月16日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 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免徵房屋稅。
是原告係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依前揭臺灣省稅務局68年釋及財政部上揭71年函釋規定,醫事財團法人,因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其自有供事業用房屋即無免徵房屋稅,故被告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依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核定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法並無違誤。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可知,符合前揭項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4 項要件:(1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2 )不以營利為目的;
(3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如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並非可由原告以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或曾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等事實自行主張,而須由權責機關予以認定並經立案登記,方得據為免稅之依據。
換言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權責,原告如未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縱有衛生署核准立案之醫事財團法人登記或法院核准立案之財團法人登記,仍非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
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財團法人」與「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㈢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
可知醫療法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並非以「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顯見醫療財團法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可知,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其提撥之下限為收入「結餘10%」,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顯屬有別,自不得以此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且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不合。
㈣土地稅減免規則已將「財團法人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開列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
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可知,「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㈤所得稅法將「公益事業」與「慈善事業」分開列示:按衛生署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第3條規定:「本法人公益事業如下:一、醫療服務。
二、醫事人員培養。
三、醫學研究。
四、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
五、護理、精神復健等服務。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社會福利服務。
七、其他相關醫療事業之興辦或醫療公益事項之辦理。」
可知財團法人醫院之業務範疇本質上係從事醫療事業之公益事業。
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同條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可見所得稅法係將「公益事業」與「慈善事業」分開列示,益見醫療財團法人公益事業非等同慈善救濟事業。
㈥至原告所稱衛生署76年7 月4 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於76年10月15日亦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云云。
查系爭房屋得否免徵房屋稅非屬衛生署權責,該署意見尚無法律上拘束力。
而「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及核課處分,…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足參。
被告76年10月15日復查決定處分,或因誤審誤認原告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或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而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故作成系爭房屋為免稅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原核定免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㈦被告前於97年8 月15日函詢內政部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何?經該部97年8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復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故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權責,應無疑義。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之證明,且原告雖經衛生署許可設立,然衛生署係醫療事業上之主管機關,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故縱有衛生署核准立案之醫事財團法人登記或法院核准立案之財團法人登記,仍非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
況該款後段既已要求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該款前段之業經立案與否之解釋,即與是否具備財團法人登記無涉。
基於以上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所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為限。
㈧原告雖引用衛生署前揭96年12月5 日號函,主張該署已行使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經核衛生署前揭函無非以醫療法第46條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規定,認定所轄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慈善救濟事業。
惟查,衛生署96年12月5 日函釋有4 點不當:⒈衛生署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將醫療財團法人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是慈善救濟事業,無異是將公益性之醫療財團法人與慈善救濟財團法人劃上等號。
蓋醫療財團法人本身即應具有公益性,然公益事業未必等同慈善救濟事業,是慈善救濟事業其定義應是狹義性之公益,是衛生署泛將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均視為慈善救濟事業,則全國醫事財團法人均視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異是形同具文。
⒉依衛生署上開函示,醫療財團法人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是慈善救濟事業,核與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引據內政部85年6 月25日台(85)內社字第8577923 號函附研商會議記錄:「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
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相較有違比例原則。
⒊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5條第2項既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顯然與已立案主要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有別。
又衛生署既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執掌業務範圍,該署逾越執掌所作之解釋,顯有不當。
⒋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釋示在案。
基此,實質課稅原則,應於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據。
是對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依醫療法第46條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非全部收入)之10%,應屬回饋社會之機制,據此衛生署認定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者,基於平等原則,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各種型態財團法人,均比附援引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形同具文。
㈨又如依衛生署之見,則社團法人醫院豈不亦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合理乎?蓋按醫療法第53條規定可知,其提撥於醫療救濟者,亦可能達10%,與醫療財團法人同,且個別社團法人醫院提撥於醫療救濟之百分比有可能高於醫療財團法人,如可依醫療法第46條認定財團法人醫院均屬慈善救濟事業,則社團法人醫院亦可因醫療法第53條規定而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惟社團法人醫院與一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相同,並不具公益慈善救濟性質。
益徵倘依衛生署前揭96年12月5 日函釋內容判斷其所管轄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易造成非屬醫院之財團法人或非屬財團法人之醫院、診所援引比照,屆時將置社會公平正義於何境等情置辯?㈩依原告96、9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6、97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127億4,940 萬9,038 元、126 億4,002 萬8,625 元;
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 億9,106 萬4,412 元、177 億1,460 萬8,780 元;
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計1 億8,938 萬6,608 元、1 億9,837 萬8,369 元;
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1.56%;
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1.11%,足證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原告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一狀:⒈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
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5 號解釋文指出,在租稅稽徵程序中,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準此,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至原告聲請本局舉證教會附設醫院執行慈善救濟工作乙節,依前揭規定此乃納稅義務人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況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如須瞭解該醫院執行慈善救濟工作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圍、訓練醫療志工人數、慈善救濟工作的持續性等情形,自可逕洽該院提供。
⒉有關基督教附設醫院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前經財政部於64年11月4 日及64年12月19日以台財稅第37824 號及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有案。
然因時代變遷,各教會附設醫院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始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分別於98年4 月9 日及同年6 月3 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及09800222060 號函釋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惟查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但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⒊司法院釋字第635 號解釋指出,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
是原告主張「…顯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且形成宗教歧視。
…」,洵屬無據。
原告於100 年4 月4 日行政訴訟準備書四狀主張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均與「醫療」有關,醫療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又利用醫院專業資源,訓練大量醫療志工,足證原告是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云云。
惟查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可知,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並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其從事之項目自與醫療有關,自不得以此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次查同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81期第167 頁及同卷第90期第91頁委員會紀錄說明,前述之規範,係因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一樣,但享有土地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免稅,故應提撥部分收入作社會公益事業及教育訓練之用,如此對醫院、社會皆有利,而非據此就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
另原告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第查,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
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
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
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
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1年至96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見91至97年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合先敘明。
又從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6年至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
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
另由原告帳載91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見附件),其91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益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被告100 年4 月8 日及同年6 月3 日答辯所引述之相關項目及數據,係源自原告所得稅申報之具體帳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加以舉證說明,而非憑空臆測,況原告亦自陳醫療財團法人具有「醫療事業之本質」與以捐贈收入為主要來源之慈善救濟事業不同(原告準備書第14狀第3 頁倒數第4 行至第4 頁第1 、2 行),是原告指摘被告「憑空自行創設」,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洵無足採。
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96年及98年醫務淨利為949,311,254 元及378,368,489 元轉盈為虧之原因,經查係因減除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捐贈費用、其他非醫務活動損費、研究計畫費、…等非醫務活動費損,其中捐贈費用占該非醫務活動費損比例,分別為94.66 %及67.95 %(原證94)。
又原告主張95至98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乙節,經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又查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
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
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
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
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
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第39條、第71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
…。」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為行政院訂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
又「主旨:核釋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
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四、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
…。」
為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所明釋。
查醫療財團法人財報科目區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兩部分,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非醫務收益等項目,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
益證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土地稅、營業稅、所得稅之減免,乃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並非依醫療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得予減免。
次查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免予課徵所得稅,為前揭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所釋示,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醫療收入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顯見醫療財團法人稅法上非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1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58,100,488 元、5,393,628,897 元、6,357,985,606元、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40,186,971 元、5,851,927,581 元、6,956,868,272 元、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
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6,483 元、負458,298,684 元、負598,882,666 元、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
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13,697,005 元、1,094,187,704 元、544,553,347 元、1,138,021,311 元、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683,529 元、1,185,261,442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31,610,522 元、635,889,020 元、負54,802,882元、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646 元、1,036,278,365 元,91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0,872,612,641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又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
原告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076,605,771 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98,761,387元之「大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足證該院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經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前述金額係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所屬玉里分處97年1 月14日花稅玉分字第0970091222號函、被告所屬玉里分處88年6 月23日88花稅玉分(二)字第3073號函、被告所屬玉里分處92年8 月29日花稅玉分財字第09200042710 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原告法人登記證、被告房屋稅97年課稅明細表、原告捐助章程、被告96年4 月19日花稅財字第0960064826號函、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6年8 月15日花財稅字第0960031324號函、被告92年8 月20日花稅財字第09200508250 號函、原告96年8 月18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原告是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 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 %。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2.5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
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
㈡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9 號及第496 號解釋揭櫫甚明。
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3 )不以營利為目的。
(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 要件。
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㈢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
、「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
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
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釋在案。
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又按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
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
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
三、另依本部91年8 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㈢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
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再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院貞忠股100 訴更一00028 字第1000007342號函詢內政部上開函釋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乙節,覆稱略以: 「說明:...二、查本部前開函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本部,在地方則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等語( 見本院卷1 第224 頁) ,準此,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
㈤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
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
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
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
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
第1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
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
又「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
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
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
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
(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
(三)住院收入-健保。
(四)住院收入-非健保。
(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
(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
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
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
(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2 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
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
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
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
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
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
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
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
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
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㈥復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
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
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
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
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1年至96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合先敘明。
㈦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被告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被告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依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核定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計7,119,916 元。
㈧次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105 、102 頁)。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
本院請原告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
等語( 見本院卷1 第242 -243頁筆錄) ,亦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不符,自難認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容混為一談。
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
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㈨再查,觀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
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百分之50為之。
惟原告陳稱:「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至97年始轉虧為盈」等語( 見本院卷1 第248 頁第6-7 行及本院卷2 第66頁筆錄) 及「原告於91年至96年度之醫院經營有虧損,各該年度之醫療收入並無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結餘,依醫療法之規定根本「無需提撥」金額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而97年度亦僅有約6 億元之結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6-9 行) ,可知,原告91-96 年度決算後確無結餘可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㈩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
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
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又查,依原告96、9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1 第130-172 頁)顯示,96、97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127 億4,940 萬9,038 元、126 億4,002 萬8,625 元;
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 億9,106 萬4,412 元、177 億1,460 萬8,780 元;
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計1 億8,938 萬6,608 元、1億9,837 萬8,369 元;
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1.56%;
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1.11%,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本院再請原告說明慈善救濟支出占收入之比例多少?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因為財務報表的編制準則是95年才開始適用,所以94年度各醫院沒有資料,所以請看95及97年度,95年度是占收入1.63% (即160,647,464 ÷9,874,299,479 =1.63% ),97年是1.52% (即197,551,552 ÷12,979,279,717=1.52%) 。」
等語( 見本院卷2 第123 頁筆錄) 。
可見,依原告自己計算結果,97年慈善救濟支出僅佔其收入之1.52% ,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另依原告所提出95-98 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醫務收入比例表觀之,原告95-98 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160,647,464 元、192,307,357 元、197,551,552 元、223,671,941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9,874,299,479 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1.63% 、1.63% 、1.52% 、1.65%(見本院卷2 第15頁) ,足見,原告95-98 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 見本院卷2第179-185 頁) ,91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58,100,488 元、5,393,628,897 元、6,357,985,606 元、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 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40,186,971 元、5,851,927,581 元、6,956,868,272 元、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
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6,483 元、負458,298,684 元、負598,882,666 元、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
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13,697,005 元、1,094,187,704 元、544,553,347 元、1,138,021,311 元、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683,529 元、1,185,261,442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31,610,522 元、635,889,020 元、負54,802,882元、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646 元、1,036,278,365 元,91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0,872,612,641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再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6年至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 見本院卷1 第258-296頁) ,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
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
另由原告帳載91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見本院卷2 第178 頁),其91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足認,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原告雖主張歷年來淨值之所以會有所增加,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既是「專款專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改變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未見設有社福基金之事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 元,確有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云云,並提出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1 第268 頁及原證83) 。
惟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上開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如何,尚乏單據供核,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庭質之原告這些都只是報表,有無單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這些都是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過,報表的內容及數字應屬實,被告應該也沒有爭議,也都有公告在衛生署網站。
有單據,但數量很大,如果法院有需要,原告也可以整理出來。」
等語( 見本院卷2 第123 頁) 。
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提出97年度財務報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乙紙( 見本院卷2 第170 頁) ,惟此項明細表仍非實際支出之單據。
另原告提出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及內部簽呈( 見本院卷2 第210-331 頁) ,核非實際支出之單據。
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佐證,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復按「(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社會救助法第10、18、20、21及2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由原告97年度財務報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2 第170 頁),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包括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
另依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 頁「慈善救濟統計表」所載各欄,即「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健保、生活、喪葬等)」、「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或解剖喪葬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未含人力成本)」、「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補助重症病患轉診救護車費用)」、「義診費(僅醫材藥品費用,未含人力成本)」、「社服室費用」。
其中「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係由原告勸募已沒有救冶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由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見本院卷第2 第197-198 頁) 。
經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
原告補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已有未明。
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
另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
其他所謂「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 見本院卷2 第198-199 頁) ;
「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育教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疾病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毒、輪狀病毒、登隔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 見本院卷2 第199 頁反面),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云云。
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2 組,即「社工組」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2 第200 頁) 。
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
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
其他「社區居家關懷費用(未含人力成本)」: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到府為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做醫護保健服務、醫療衛生諮詢、關懷訪視服務( 見本院卷2 第199 頁) 及義診至國內外各地,例如印尼、越南、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大陸、合歡山、關山、花連縣和平鄉、秀林鄉、石門、三芝、貢寮、雙溪、瑞芳( 見原證64執行報告) ,均係於醫院外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原告自承義診費僅醫材藥品費用( 見本院卷2 第200 頁及執行報告第2 頁) ,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其他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見執行報告第3 、33頁),並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從事慈善救濟。
原告另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076,605,771 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98,761,387 元之「大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足證該院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
惟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
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前述金額係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原告再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
惟按,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規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
…。
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不能列入計算。
另原告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雖主張依醫療法第5條、第11條、第38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其已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云云。
惟按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條(96年5 月30日廢止,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條(96年7 月10日廢止,現規定於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故其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權責機關為內政部。
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
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是原告自不能以其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另主張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衛生署已作成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云云。
惟查,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係謂:「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
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等語。
而原告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均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規定,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雖非財政部上開64年11月4 日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所稱教會,但上開函釋已將教會附設醫院定位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無細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所占醫療收入之比率,一律准予免徵房屋稅,本件應可比照辦理云云。
惟查,財政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 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
「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
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等語在案,並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原告又主張內政部96年函釋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已如前述。
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再主張95至98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
經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復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
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
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
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
上開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
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
另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業經內政部主管機關認定屬社會福利事業,與原告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二者情形不同。
是原告主張其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皆高於財政部上開函釋核定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等教會醫院,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亦有收費,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末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房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
為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及財政部62年01月19日台財稅第30490 號令所明定。
查臺大醫院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屬公立醫院性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免稅規定;
中山醫院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上開財政部令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
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性質非屬公立醫院或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尚難與臺大醫院、中山醫院免徵房屋稅情形比附援引。
末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96年及98年醫務淨利為949,311,254 元及378,368,489 元轉盈為虧之原因,經查係因減除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捐贈費用、其他非醫務活動損費、研究計畫費、…等非醫務活動費損,其中捐贈費用占該非醫務活動費損比例,分別為94.66 %及67.95 %(見本院卷2 第130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創設標準致馬偕紀念醫院經營轉虧為盈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12,079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被告舉證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執行慈善救濟工作乙節,因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98 年4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餘地,已如前述。
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如須瞭解該醫院執行慈善救濟工作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圍、訓練醫療志工人數、慈善救濟工作的持續性等情形,自可逕洽該院提供,故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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