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更一,32,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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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汝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0950049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退休前奉准配住被告所經管之國有眷舍(即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14弄3 號建物),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自願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並請領一次補助費申請,惟經被告於93年1 月12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8902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3年3 月29日交訴字第09300232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法官庭諭原告本件有權處分機關應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並請被告將原告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該會核定是否可核發一次補助費,原告當庭撤回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以94年4 月18日路用產字第094100247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至住福會,並經該會以94年4 月25日住福工字第0940303393號函復被告略以:「一次補助費之核給係以眷舍合法現住人為對象;

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各管理機關之權責。

本案仍請貴局依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被告乃以94年5 月3日路用產字第09410028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經查臺端民國87年至92年間出入境資料,前業經本局認定臺端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4年7 月19日交訴字第09400383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以原告對先行之確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確認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而為實體之決定,爰撤銷交通部訴願決定,並責由交通部就實體理由予以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交通部乃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審查,以9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0950049277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就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並無明文規定,行政院雖於92年5 月7 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認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然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既於第3條第4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適用原則,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有關「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者,『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之強行規定,即不應再予援用,被告仍予以援用,未依職權就其他客觀事實詳加審酌,遽為「責令搬遷、駁回補助費申請」之處分,顯違法規適用原則。

(二)原告自91年11月12日結束1 年赴美醫療兼探視子女之旅程返國後,迄92年12月24日填具申請書申請補助費時、乃至訴願書提出之日止,均接續起始於45年配住該眷舍後,即以該址為唯一住所之意思,繼續居住該址而未間斷。

被告罔顧上情,以原告於88年8 月6 日起數年每次出國天數均逾183天以上,謂為不符實際居住之標準,不僅所援用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有關規定不明確,被告更疏於查證,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況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明示該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自「即日起(92年5 月7 日)生效」,則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定「因出國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自不得以92年5 月7 日之前已出國之事實,作為認定實際居住之準據。

(三)原告自配住眷舍伊始,於60年12月7 日起以該址為戶籍之登記後,迄今未為任何變更,事實上該眷舍亦為原告近50年來唯一之住所。

被告徒憑原告曾在美住院治療,滯留較長時日之情形,罔顧原告於91年11月12日回國後,即未曾再出國等足證確有「久住之意思」、「長期實際居住」之事實,率然作成與主、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告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應將原告關於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函轉住福會辦理補助費之核發。

三、被告則以:(一)為免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未實際居住於眷舍,任其空荒,不符合國家照顧公務員之目的,故處理要點僅有所謂合法現住人得繼續居住於原有眷舍內。

至如何認定是否係合法現住人,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明文規定須有居住之事實。

至所謂居住之事實,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業將處理要點中所謂居住事實之意涵予以具體化,明示若眷戶於國內未居住滿183 日,即屬無居住事實之類型,非合法現住人。

(二)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規定已甚明確,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本件原告自87年至92年間之入出境資料,原告87年居住國內時間188 日,88年居住國內時間218 日,89年居住國內時間僅28日,90年居住國內時間僅25日,91年居住國內時間僅50日,顯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被告以其不符處理要點第3 點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其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即未認定原告符合資格而造冊送執行機關住福會請領),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

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

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在案。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合法之前置救濟程序,倘未經合法之前置救濟程序,依程序優於實體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為案件之實體審理;

又行政訴訟事件之前置救濟程序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若行政訴訟事件之前置救濟程序錯誤,縱訴訟當事人未指摘,行政法院亦應予以糾正。

經查,本件原告於退休前,係以其擔任被告機關之助理工程師之資格而奉准配住被告經管國有眷舍,嗣原告係以簡任正工程師身分退休,業經本院就此一關係訴訟前置救濟程序應為訴願程序或復審程序之基礎事實,依職權調查在案,且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係屬非現職之公務人員,而其本件係依處理要點請求被告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住福會發給補助費,係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由此可知,本件一次補助費之發給請求,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即原告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非循訴願程序救濟。

本件循訴願決定救濟,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

案經撤銷訴願決定,依法自應由受理復審之機關即保訓會依復審程序為之。

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因尚待復審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逕為判決,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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