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交上,3,2012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堯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7 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儀器均有誤差,以其技術無法想像以舉發單位所舉發之時速行駛,且其非惡性違規,被上訴人予以重罰無法接受及認同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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