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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林采諺(原名:林美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胡明正,其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602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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