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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44號
原 告 馬振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59400號訴願決定,於101年6月28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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