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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46號
原 告 許照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公路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公路法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1 年9月20日101 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1月29日101 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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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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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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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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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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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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