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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粘佩琳
代 理 人 陳彥君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劉昆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187 巷9 號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 有增建情形,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以民國101 年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10034033號函通知原告執行拆除( 下稱原處分) 。
惟系爭建物係90年以前已存在之應予列管之違建,依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應停止執行,一旦拆除,即無再行回復之可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請停止執行強制拆除之處分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有明文規定。
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查聲請人係於101 年3 月23日不服原處分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向內政部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101 年4 月26日筆錄) 。
嗣於101 年4 月23日,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
而相對人陳稱目前尚未排定拆除時間,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是不會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101 年4 月26日筆錄) ,則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在處理中,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所述,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
聲請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再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若原處分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則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之拆除所生之損害,屬財產權之損害,得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金錢賠償。
是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即有未合。
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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