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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孫九仁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3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7185 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伊獲配臺南市永康區「○○○○」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房舍,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37670號決定書駁回,則伊持有40年之臺南市永康區「○○○○」349 號及350 號2 戶眷舍之居住憑證,已成廢紙,伊既無權進住由「○○○○」改建之住宅,亦無法取得該2 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新臺幣(下同)304 萬元,且上開改建住宅將交由國有財產局依法拍賣,故伊顯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兵多將廣,隨時可執行原處分,故顯有急迫情事,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
惟聲請人已陳明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國防部及訴願機關行政院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申請(見聲請人101 年9 月5 日聲請狀),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上說明,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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