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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
又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
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
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
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101 年3 月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662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作成顯有違法失當,然被告仍執意以101年8 月2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106328號函知聲請人,訂於101 年9 月3 日逕為執行違法之原處分,勢必造成聲請人合法財產權之嚴重侵害,徒令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裝潢均蒙受損害,並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建物,對聲請人而言損害可謂重大,且若原處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違法而予以撤銷,聲請人回復原狀之金錢、時間均難以估計,對聲請人而言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因甚急迫,且本件執行與否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違章建築,經相對人認定為實質違建,並通知執行拆除時間,則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其拆除所生之損害,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非不能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謂損害難以回復一節,僅係其主觀之認定,要難憑採。
且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6 月14日第1013050469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回,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本件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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