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停,76,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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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
  5. (二)茲聲請人主張其所經營金龍釣蝦場之地上物,係於80年
  6.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7. (一)聲請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平日經營釣蝦場,已近20年之久,
  8. (二)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余維慶為原始起造人,並於90
  9. (三)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2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
  10. (四)相對人日前發函命聲請人於101年9月19日前搬離系爭地
  11. 三、相對人陳述:
  12. (一)相對人自100年7月19日起公告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30
  13. (二)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程序完備,並無瑕疵,且聲請人
  14. (三)相對人於101年9月20日強制拆除地上物,符合程序並兼
  15. (四)相對人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具重大公益性質:二重疏洪道兩
  16. (五)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19. (二)次按證據保全者,指行政法院於訴訟提起前或提起後未達
  20. (三)況且,本件聲請人迄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據聲請人
  21.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2.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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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許祖榮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浩榕
黃致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下稱「二重疏洪道市地重劃案」),為使重劃工程如期於民國102 年底完工,於101 年8 月29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通知聲請人陳怡璇因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24 弄18號之地上物金龍釣蝦場(下稱系爭地上物),因在該市地劃區範圍內之,妨礙重劃工程,請其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二)茲聲請人主張其所經營金龍釣蝦場之地上物,係於80 年12月間建造完工,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然相對人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北地劃字第1012353720號函,認定聲請人所有建物係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之建物,致聲請人僅能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之救濟金。

聲請人認為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地上物之建造時間,倘地上物遭強制拆除,事後將無法進行專業鑑定,自有保留聲請人地上物之必要,以避免證據滅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平日經營釣蝦場,已近20年之久,日前該釣蝦場坐落地段遭劃入二重疏洪道市地重劃案工程內,相對人並以系爭行政處分命令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自動搬離,相對人預定自同年9 月20日起辦理強制拆除作業。

(二)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余維慶為原始起造人,並於90年12月間完工,由訴外人張家澤取得所有權,於81年1 月1 日開幕經營重陽釣蝦場。

其後,張家澤因對訴外人張玉春負有債務未清償,遂將重陽釣蝦場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轉讓予張玉春以抵充債務,至82年7 月間因聲請人對張家澤有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權,張家澤便將剩餘之百分之五十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以抵償其中180 萬元之債務,故聲請人自82年7 月間即接手重陽釣蝦場,與張玉春共同經營。

其後,張玉春於82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表示願頂讓其所擁有百分之五十出資額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82年11月20日交付130 萬元予張玉春,買下張玉春所擁有百分之五十股權,至此聲請人即擁有重陽釣蝦場全部之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可知,系爭建物於80年12月間即已存在。

(三)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2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聲請人之地上物係於80年12月間已建造完成至今,相對人應給付百分之七十之拆遷救濟金,然相對人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北地劃字第1012353720號函,認定聲請人所有地上物係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致聲請人僅能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之救濟金,而非百分之七十,其間數額落差達數百萬元(百分之三十之救濟金為381 萬6067元,百分之七十之救濟金則為890 萬4156元),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實則就該地上物之建築時間點,有多名證人可證,相關之照片等證物亦蒐集中,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百分之三十之拆遷救濟金,顯屬違法。

(四)相對人日前發函命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9日前搬離系爭地上物,否則即要強行拆除,然本件最大爭議係地上物之建造時間,此乃一翻兩瞪眼之事,只要聲請人覓得相關照片或空照圖,並請證人張玉春等人出庭為證,即可證明聲請人依法可受領百分之七十之拆遷救濟金,可見聲請人日後提起訴訟絕非顯無勝訴可能。

但倘地上物遭強制拆除,聲請人勢難舉證,亦無從尋找專業人士鑑定,自有必要保留聲請人地上物之必要,以避免證據之滅失,以免日後聲請人獲法院准予核發百分之七十之救濟金時,因地上物本身已遭拆除而增加執行之困難,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聲請停止執行,其聲明為:相對人101 年8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裁處聲請人陳怡璇所有坐落本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地上物因妨重劃工程,請配合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提起之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

(一)相對人自100 年7 月19日起公告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30日,除召開說明會外,接續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自101 年2 月24日起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救濟金清冊30日。

緣系爭地上物金龍釣蝦場,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非合法建物,其拆遷救濟金為381 萬6067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33萬9086元,清冊所列之業主姓名為陳怡璇等4 人。

聲請人提起異議,認為其於81年1 月1 日開幕,該建物應為81年1 月11日以前即已完成而得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之救濟金,相對人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7 月4 日、7 月10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複估,惟因聲請人無法舉證該建物確為81年1 月11日以前即建造完成,相對人仍維持原公告清冊認定其屬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2條規定,核給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救濟金,並無違誤。

後因本重劃工程業於101 年5 月18日開工,系爭建物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其所得領取之救濟金業以101 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在案,相對人於101 年8 月29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通知聲請人配合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

(二)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程序完備,並無瑕疵,且聲請人已依程序提出異議,多次複估仍未能提出事證。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9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29日發布實施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完成都市計畫程序;

相對人於本開發區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完成後,即請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以作為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

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於100 年7 月14日報經內政部核定後,隨即於100 年7 月19日起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召開座談會,接續辦理土地改良物之查估作業,再於101 年2 月24日起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清冊之公告,上開重劃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查估認定作業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聲請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81年1 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之非合法建物;

其拆遷救濟金依合法建物百分之三十計算為381 萬6067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33萬9086元,清冊所列之業主姓名為陳怡璇等4 人。

聲請人嗣對建物建造日期提出異議,相對人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7 月4日、7 月10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複估,惟因聲請人無法舉證該建物確為81年1 月11日以前建造完成,仍維持原公告清冊認定其屬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

(三)相對人於101 年9 月20日強制拆除地上物,符合程序並兼顧情理。

在程序部分,查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都市計畫前於99年10月29日發布實施,相對人為辦理本區市地重劃開發作業,前於100 年7 月公告重劃計畫書後,同年8 月10、11日於三重社教館召開4 場說明會,對重劃區內民眾說明重劃的作業及預定辦理的期程,而有關查估拆遷公告之期間,原預定於100 年底進行。

本區公告地上物補償費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3 月26日止,原要求於4 月26日前完成搬遷作業,惟公告期間民眾反映時程過短,恐搬遷不及,為鼓勵民眾自動搬遷,特延長領取自動搬遷獎勵期限至5 月26日。

相對人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7 月4 日、7 月10日辦理建築物現場複估,因聲請人無法舉證該建物確為81年1 月11日以前即建造完成,仍維持原公告清冊認定其屬81年1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依新北市拆遷補條例第12條規定,核給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救濟金,並無違誤。

相對人除協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進行違章建築之認定貼單、通知送達外,亦指派專人進行現場查訪勸離,並於101 年8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通知聲請人配合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程序完備。

(四)相對人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具重大公益性質: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原為洪水平原管制區而予以禁建,為紓緩都市發展壓力,提升生活環境品質,配合洪水平原管制解除。

本區開發總面積約71.14 公頃,列為新北市政府曼哈頓旗艦計畫、100 年至102 年度重大施政計畫,開發完成後,將可解決地主長期受禁限建之苦,同時提供完善之道路、溝渠、學校、公園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以突破現有公共設施不足,發展落後之窘境。

本案工程已於101 年5月18日開工,保留該地上物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且本案爭點係拆除標的之年份認定問題,相對人係以航空照片及其他佐證依據證明,與現地地上物是否拆除無涉。

(五)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得停止:㈠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故本案訴訟繫屬,係裁定停止執行之前題要件。

同條文第3項雖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只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可准許停止執行;

所謂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就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符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而言。

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此即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又其損害雖得以金錢賠償,依其損害之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為金錢賠償不足以填補其損害,因此不得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參照)。

㈣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比較執行於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與聲請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

㈤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所謂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係指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該訴訟為無理由。

㈥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具體事件有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是否須有此要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應採肯定說,蓋停止執行並非使聲請人獲得概念上之滿足,而是以給與現實之救濟為目的,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聲請人處分須給與現實救濟之狀況,否則即屬無聲請之利益,均核先敘明。

(二)次按證據保全者,指行政法院於訴訟提起前或提起後未達調查證據之程度,基於法定原因,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而保全其結果之程序。

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24弄18號之地上物金龍釣蝦場,因在相對人辦理二重疏洪道市地重劃案地區範圍內,相對人於101 年8 月29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385682號函,通知聲請人配合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

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表示:「為使本區重劃工程如期於102 年底完工,上述地上物補償救濟金清冊公告期間倘有民眾提出異議,本府均邀集相關單位會同業主排期複估,並於複估結果確認後通知業主領款及儘速搬遷。」

而相對人前於101年8 月1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2353720號函檢送尚未領取二重市地重劃案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清冊1 份,並通知聲請人洽領,此有前揭函文影本2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聲請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位於二重疏洪道市地重劃案區域範圍內,應予搬遷乙事之合法性並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係有關搬遷救濟金之數額多寡。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其聲請狀所載,其停止對象為相對人命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9日前完成搬離之行政處分。

惟依前述說明,兩造有爭議者非上開限期搬離之系爭行政處分,而係搬遷救濟金之數額多寡。

後者爭議問題雖與系爭行政處分有關連性,惟聲請人主張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無法請專業人士對地上物進行鑑定,自有保留地上物之必要,以避免證據之滅失等語,其主張應屬證據保全之範疇。

查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依權利保護型態設有各項救濟途徑,並制定其規範要件,當事人應依其目的循正確之救濟途徑主張,始兼顧當事人利益衡量,並符合訴訟經濟及法律規範本旨之要求。

本件聲請人為達證據保全之目的,未聲請證據保全,逕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自難准許。

(三)況且,本件聲請人迄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聲請人對前揭爭議既可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或依法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此外,聲請人既有上開途徑申請停止執行,其於相對人限期拆除期間屆至前,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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