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停,87,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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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施淑薰
送達代收人 馬乘龍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聲請人係針對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6號卷第26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經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本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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