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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智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雅慧(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以聲請人在臺代為收取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3 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1011455545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1,500 元。
相對人復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101 年8 月8 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467A 號函處聲請人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下稱原處分)。
惟查,聲請人代為處理相關款項,係因印尼籍同仁EMI NURPAIKO於入境前由親友向印尼仲介公司墊付及擔保來臺工作之借款,於印尼即協定委請雇主北鐵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鐵公司)代為匯款回印尼償還,因北鐵公司委託聲請人處理所有外勞事務,爰按月代該印尼籍同仁匯款9,525元至聲請人帳戶,合計57,150元,指示聲請人處理。
就此,雇主及聲請人均已負相關舉證責任,有該外籍同仁親筆之切結書、委託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該外籍同仁亦多次主動說明聲請人未涉不法,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相對人所屬職業訓練局罔顧前開主張,僅憑一張匯款單即判定聲請人有超收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美其名為保障外籍同仁權益,實屬矯枉過正。
聲請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超收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於101 年8 月8 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提起訴願,並申經相對人以101年9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1051279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止。
嗣本案經行政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46641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爰以101年12月4日勞職管字第1010515277號函,命聲請人應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執行原處分處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之處分。
次查,原處分業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如下:「(一)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
(二)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
以此觀之,歷經訴願程序之延緩執行,已予聲請人緩衝因應期間近3 個月之久,聲請人自得預見原處分若經訴願機關維持而將執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謂於處分近4 個月後,仍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又本件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後經法院認為違法,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自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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