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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永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少芬(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經本院於101 年12月3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1 年12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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