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再,10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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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08號
再審 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再審 被告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正賢(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100 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至95年2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燕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燕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94,670 元,營業稅額249,73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原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9,733 元,並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30,123 元(原漏稅額249,733 元扣除裁罰處分時已逾核課期間部分之漏稅額19,610元)處1 倍之罰鍰計230,123 元。

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0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399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前揭復查決定,並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2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始提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網站查詢之燕川公司自92年至93年度承攬公共工程明細,其決標公告之工程地點及內容均為位於高雄縣之道路改善或路面排水工程,與本件系爭住宅模板工程,於施作工法上有極大差異,再審被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竟逕以憑認燕川公司有履約能力,無經濟上合理性。

㈡再審被告主張曾上網查證,惟再審被告查調之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網站,同網站可連結到「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即可輕易查證陳○○提供之燕川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所載之「登記證號C00000-000」,與網路查證為「登記證號C00000-000」有所差異。

又依再審被告提示之廠商領款簽收單,自94年4 月16日至95年2 月15日蓋用燕川公司負責人印章為林○○,惟再審被告提供與燕川公司於94年6 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所載負責人卻為黃○○,並蓋有黃○○印章,如此顯而易見之差異,一般人均能察覺,何況再審被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再審被告竟未起疑,仍認其提供之書證為真實,顯有過失。

另以證人周○○之證詞曾提及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基隆女中)工程,惟依再審被告提示之燕川公司自92年至93年度承攬公共工程明細並無基隆女中之工程資料,又再審原告於該網路查調燕川公司自88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並無基隆女中決標資料,顯與證人周○○所稱燕川公司也在基隆女中有工程,其在基隆女中有遇到陳○○,陳○○說其是燕川公司的人等情有所矛盾,顯見再審被告對於陳○○所言並未查證;

且再審被告與燕川公司間進行之首次交易,依一般經驗,對於第一次進行交易對象其實際交涉之人是否足以代表燕川公司自應詳為查證及確認,再審被告竟僅憑陳○○自稱燕川公司之人,而無其他由燕川公司提示之具體授權資料,即逕認定其足以代表燕川公司而與之交易,又再審被告取得燕川公司發票之交易期間長達1 年5 月,經過估價、工地協調、驗收、取得發票、付款、領款等不斷聯繫之流程,對於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燕川公司毫無所悉,僅與陳○○接洽,未與燕川公司其他員工接洽,此與一般正常營業人之銷貨情形已有違背,足證再審被告對於自稱燕川公司之人之真實分為何未經查證,且對於與締約及履行有關之經濟實質事項均無查證,再審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查證其交易對象,竟未為注意而收受不實交易對象之不實發票,顯有過失。

本院原判決對此部分卷附事證均未加以說明,即認再審被告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曾對燕川公司之履約為足夠之查證,而作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不採之理由未加以說明,顯有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有關罰鍰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營造法第3條、第7條係政府為保障營繕工程施工品質,增進公共福址而制定之法規。

燕川公司依法應有專業之工程技師與專任工程人員,方可取得由主管機關許可之丙級綜合營造登記證書。

另依證人周○○之證詞,其確實觀察燕川公司施作模板工程情形。

又再審被告上網查得燕川公司承攬公共工程記錄,故認燕川公司應足以勝任住宅模板工程施作。

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認定燕川公司有履約能力無經濟上合理性,實屬臆測推論。

㈡再審被告於93年8 月首次委任燕川公司,締約係於燕川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前,並在締約前取得陳○○提供燕川公司綜合營造登記證書為「登記證號C00000-000」,依時間點判斷取得之登記證號應屬正確。

再審原告於101 年由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站查得之「登記證號C00000-000」應為燕川公司於與再審被告締約後因兩次負責人變更,由主管機關重新核發新綜合營造登記證書所致。

因經兩次變更登記,故登記證號由C00000-000變更至C00000-000,登記證號差異原因顯而易明,並可證明再審被告之查證無誤。

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並非所有公共工程均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故由政府採購網查無之工程決標資料,並未能證明燕川公司在基隆女中有無工程,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復查時即可向相關當事人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查證,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惟未積極執行查證行為,自不能以推定方法認定不利再審被告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燕川公司間進行之首次交易,竟僅憑陳○○自稱燕川公司之人,而無其他由燕川公司提示之具體授權資料,即逕認定其足以代表燕川公司而與之交易等情;

惟本院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業已述明相關之指摘,與查證義務具體內容之形成不具關連性。

㈣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前訴訟一審及上訴審程序,均未主張再審被告提示之廠商領款簽收單、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負責人不同,且再審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迄至今已逾2 年,又再審原告稱其主張事由為顯而易見之差異為一般人均能察覺,更證明其事由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前「顯已知情」,故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明定「已知其事由不主張」依法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陳○○提供之燕川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所載之「登記證號C00000-000」,與網路為「登記證號C00000-000」有所差異。

又再審被告提示之廠商領款簽收單,自94年4 月16日至95年2 月15日所蓋之燕川公司大小章之負責人章為林○○,惟再審被告提供與燕川公司於94年6 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負責人卻為黃○○,並蓋有黃○○印章,如此顯而易見之差異,一般人均能察覺,何況再審被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再審被告竟未起疑,仍認其提供之書證為真實,顯有過失等情。

然核再審原告提出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頁資料上所載之燕川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號,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為證據,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

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示之廠商領款簽收單、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等證物,均經本院原判決加以審酌,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㈣更有甚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0月6 日公共工程履歷應用於政府採購作業參考手冊載明:『於99年建置完成承攬廠商公共工程履歷,並開放查詢』,顯見再審被告並無法於93年發包工程時上網查得燕川公司承攬公共工程紀錄;

另陳○○於93年度係任職於成宇營造有限公司,證人周○○卻稱於93年在基隆女中遇到陳○○,陳○○說是燕川公司的人,則基隆女中工程是否確為燕川公司所承作,原審判決並未加以調查,逕以認定再審被告於93年發包工程時確曾查詢燕川公司之履約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顯有矛盾,非但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亦有悖經驗法則。」

等事由,與其於前訴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主張者相同,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於前訴訟上訴審卷足憑,而此項主張並經前訴訟上訴審斟酌後,以實體上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是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而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本院原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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