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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許光輝
(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許文斌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2 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復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以100 年度再字第120 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人對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95 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猶不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聲請人復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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