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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再審聲請人誤以異議狀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
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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