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再,88,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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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88號
再審 原告 邱丕良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100 年12月8 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將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8,808元、其他所得3,114,640 元及營利所得782,994,554 元,合計786,128,002 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85,477,209 元,補徵稅額313,197,821 元,並按所漏稅額311,924,989 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5 5,960,2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對核定取自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之營利所得782,994,554 元及罰鍰等項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關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理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財政部97年4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019675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㈢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㈣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款。」

由此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時,得依職權將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稅額減除,以正確計算應納之核定稅額。

納稅義務人亦有權利申請回復原狀,但非負有申請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院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申請回復原狀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之退稅請求,形同課與再審原告申請回復原狀之義務,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負擔。

甚且,依財政部97年函釋未附加「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詎本原審判決卻對5 家投資公司10% 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及證券交易稅部分完全未予審酌,造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違法狀態,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㈡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1602號判決認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成立要件時,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自應包括回復至未移轉時應繳而再審原告未繳之稅額等不利於再審原告的事項,及再審原告移轉後已繳金額等可抗辯「未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

將此上開判決見解延用至本件,本院原判決不能只核計再審原告移轉前應繳未繳而為再審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卻不核認再審原告依法律成立要件行使提出移轉後已繳金額等可資抗辯未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權利,割裂法律之適用,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

㈢至於,再審被告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予以調整所得者,並不影響股票所有權;

此為稽徵技術之問題,不過為配合再審被告之要求,再審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回復原狀之申請。

㈣是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財政部97年函釋規定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構申請回復原狀,是有關稅捐之更正或退還,將俟再審原告申請回復原狀時再另行依法辦理,惟此乃另一程序,與本件核定稅捐無涉;

再者,本院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是否申請將股權回復原狀尚有未明,及與綜所稅無關之部分非本件審酌範疇,再審理由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亦非有理由。

㈡至本件罰鍰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交易目的係為巨擘公司董監事改選而佈局,非為規避稅負所作之虛偽安排,不應處罰等情;

然系爭營利所得既經維持,且經再審被告調查係藉虛偽之股權移轉以規避個人營利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是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法律之位階,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

行政機關解釋性函令,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為法規之解釋,亦非證物。

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未依財政部97年函釋判斷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要件時,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賦為整體比較,且本院原判決將財政部97年函釋自行附加「回復原狀要件」,選擇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等情;

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財政部97年函釋,業據其於本院前審(見本院原判決第11、14頁)及前訴訟上訴時為主張(見前訴訟上訴審卷第48至59頁上訴理由狀),並經本院原判決理由論述(見本院原判決第59頁以下)及原確定判決認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

且財政部97年函釋、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並非證物,而法院有獨立審判適用解釋法律之權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對5 家投資公司10% 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部分完全未予以審酌部分,惟此部分究係何項「重要證物」未予審酌,則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出,已與此項再審事由未合,且核本院原判決就此認「因本件原告是否申請將股權回復原狀尚有未明,且證券交易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非綜合所得稅部分」,業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而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原判決。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有上述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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