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執,62,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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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62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劉必棟(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債 務 人 張涵鈞
張晴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復為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

且按「因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按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為具有行政契約性質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係於101 年7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現正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土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現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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