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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相 對 人 沈立忠
沈立德
沈黛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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