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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76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劉必棟(校長)
代 理 人 胡峰賓 律師
債 務 人 劉祐成
劉龍馨
邱士良
邱子平
李育民
李福興
陳慧聰
黃祈達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在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
又依債權人於行政執行聲請狀內對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說明,及其所提各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2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祐成、劉龍馨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其另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邱子平、李福興、陳慧聰及黃祈達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及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等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債權人以上述2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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