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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得金(校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智幄 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華(原名: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次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8 月22日繫屬於本院,前經本院以101 年8 月29日北高行貞101 執戊字第79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在貴院轄區財產為執行,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移送臺灣臺北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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