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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7 號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工作能力受重重限制,致經濟上發生重大變故,加上被奪去一生辛苦耕耘之果實,故名下無任何財產為由,就其對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7 號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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