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救,8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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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程坤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雖尚繫屬本院審查中,惟該訴訟事件係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處分,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該簡易訴訟事件雖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98 號),惟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業據調閱該案案卷查明屬實,故該本案訴訟事件,依法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該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併予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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