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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宋福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25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鄧家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和然,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
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苟原告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駕駛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所有曳引車(車頭車號:2J-800),經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393 號前稽查,查獲上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因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開立100 年10月21日北環稽字第40-100-100004 號裁處書,處安國公司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查獲安國公司所有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時,係由安國公司委請原告駕駛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安國公司,並非原告,有卷附原處分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p.10,),自難認原告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事。
雖原告自稱為上開車輛之實際車主(與安國公司是靠行關係),且罰單係由原告繳納,應認原告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適格云云;
原告基於實際車主之身分而承擔實際繳納罰款之後果,這是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稱自無足採。
故本件原告既非受處分人,亦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其餘實體法上之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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