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11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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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江玉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鄭富元
童志宏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1,2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2、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鄧家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2 月13日變更為劉和然,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7 日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被告的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6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6號附近稽查,發現駕駛車號CXC–111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的駕駛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以及未依新北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2、被告依查得機車乃原告所有,認為丟棄垃圾的違章行為是原告所為,原告的行為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被告100 年5 月20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45350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0 年9 月20日北環稽字第41-100- 090887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原處分機關裁處對象錯誤:

⑴、原告於收到被告100年8 月1 日北環稽字第1000104873號函通知陳述意見時,即表示系爭機車借予親人使用,本件爭執的丟棄垃圾行為,並非原告所為。

而該親人是放置廚餘及果皮,沒有違章行為。

⑵、系爭機車是借給親人即原告母親黃麗敏使用,原告與黃麗敏二人身材、髮型不同,可以比對查證,被告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

2、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⑴、原告母親黃麗敏在100 年7 月7 日6 時許,經過系爭點,將廚餘及果皮倒入環保局放置的廚餘桶,再將果皮空袋放到旁邊的垃圾袋缺口內,乃人之常情,並無不當。

而且事屬輕微,應以勸導為宜。

⑵、系爭地點,在清潔車未到達前,工作人員已在該處放置廚餘桶、果皮桶供民眾使用,當日現場已有10幾袋垃圾包在廚餘桶旁,黃麗敏的行為,並不違法。

3、原告家住新店區玫瑰區中國城,○○○區○○路私人公司上班,從未到中和區傾倒廚餘垃圾。

而行為人黃麗敏為家庭主婦,家住新店區玫瑰中國城,每日要到泰山區工廠上班,每日清晨必○○○區○○街86號前(南勢角捷運1 號出口),順便在上址傾倒垃圾,原告與行為人絕非同一人。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1、原告針對被告通知陳述意見,雖於100 年8 月7 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系爭機車借予親人使用,惟未舉證該親人係何人,被告據以核認違章行為係原告所為,原告在訴願時,亦未提供親人係何人,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洵屬有據。

2、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機車所有人的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原告主張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原告本人,應就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

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機車係何人騎乘,所提供身分證又係95年8 月14日換發,僅有頭部影像,非近期照片,而被告採證影片中行為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身著長袖長褲,實難佐證該行為人非原告本人。

3、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才說明系爭機車當時是黃麗敏在使用,不但浪費公務行政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對政府執行取締之公權力置若罔聞,被告據以核認違規事實係原告所為,應無違誤。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法第14條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被告100 年5 月20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45350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由上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50條的處罰對象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

2、再者,行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所以人民有違反法規義務的行為,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一。

而行政機關要處罰人民,必須先就人民有違反法規義務的行為負舉證責任。

3、被告認為系爭垃圾是原告棄置,無非是以棄置垃圾的人騎乘系爭機車,而原告為該機車之所有人為據。

然查:

⑴、共同生活的親屬間,對於作為交通工具的機車,基於便利或行車距離的考量,選擇騎乘非自己名義所有的機車,如父母騎乘的機車,登記名義為子女,而子女騎乘的機車,登記名義人為父母等,乃吾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絕非偶一罕見的情況。

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黃麗敏為母女關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16號3 樓,原告所稱100 年7 月7 日當日,系爭機車不是原告騎乘,並非不可能。

⑵、被告查獲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於100 年7 月7 日有棄置垃圾的行為後,即以100 年8 月1 日函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以100 年8 月7 日陳述意見書表示非原告所為,嗣一再堅稱100 年7 月7 日騎乘系爭機車棄置垃圾的絕非原告。

參以第三人黃麗敏即原告母親於101 年8 月24日到庭證述;

「我平時和原告同住在新店,原告當時在新店上班,100 年7 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的人是我,因為在泰山的川富公司上班,每天從新店到泰山,都會經過系爭地點。

今天我也穿著當天相同的衣服、鞋子,另還帶了相同的口罩和安全帽。」

等語,另佐以黃麗敏在101 年8 月24日當庭所為打扮,與100 年7 月7 日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模樣極為相似(見原處分卷所附稽查照片與本院卷第89頁所附黃麗敏在法庭以相同衣著、口罩及安全帽的打扮照片),證人黃麗敏所為其係100 年7 月7 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的陳述,應屬可信。

4、雖然,原告在被告請其陳述意見或訴願程序期間,對於100年7 月7 日實際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明知卻刻意隱瞞真實的人別,其處理本件爭議的方式或容有未當,惟究不能以此推認原告就是騎乘系爭機車棄置垃圾的行為人。

六、綜上,原告既非100年7月7日騎乘系爭機車棄置垃圾的行為人,被告對之裁罰,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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