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146,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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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4.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
  5. 壹、事實概要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
  8. 二、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訴願人縱有支付扶養費,惟僅係盡其扶
  9. 三、縱然設若被告主張「保護教養」等無形之勞務,可用來扣抵
  10. 四、被告曾解釋,藍翊甄申報所得稅乃退稅案件,電腦系統優先
  11. 五、按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下稱財政部66
  12. 六、固然扶養包含「扶養費用」與「保護教養」等兩個面向,被
  13. 七、被告以「惟查王芊蓉96年6月16日出生,98年度時未滿3歲
  14. 參、被告則以:
  15.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16. 二、綜上,原告縱有支付扶養費,惟僅係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
  17.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8. 一、原告是否實際扶養照護女兒王芊蓉生活起居之一方?原告有
  19. 二、王芊蓉之免稅額應由何人申報?原處分有無違誤?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2. 二、原告並非實際扶養照護女兒王芊蓉生活起居之一方,原告未
  23. (一)本件原告因對前配偶藍翊甄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24. (二)原告雖主張「藍翊甄乃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此有國
  25. 三、王芊蓉之扶養免稅額應由藍翊甄申報,原處分並無違誤:
  26.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27. (二)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並未實際扶養照護王芊蓉,且98年度
  28.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29.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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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4990 號(案號:第10100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女兒王芊蓉免稅額82,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前配偶藍翊甄已列報扶養,乃予以剔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4,120 元、綜合所得淨額708,306 元及補徵稅額10,66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上揭判例乃子女監護權之判定,判例中對監護之詮釋固然符合社會大眾之認定,卻與本件申報所得稅扣除額資格之認定並無任何關聯。

二、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訴願人縱有支付扶養費,惟僅係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且其並未提示任何證明其盡保護教養義務資料」,可證被告亦認定原告以其所得對女兒有實際扶養之事實。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之立意,乃自個人「實際所得」中扣除或減免一定數額,其精神乃租稅減免或優惠。

98年度原告與藍翊甄及女兒王芊蓉共同居住期間,藍翊甄乃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此有國稅局報稅資料可查,故98年度原告女兒之支出係由原告全額支付應無爭議。

三、縱然設若被告主張「保護教養」等無形之勞務,可用來扣抵有形之所得。

原告除工作賺錢養家,工作以外之時間,亦負起做為父親之職責,照顧女兒並享天倫之樂,此與社會其他大多數家庭無異。

被告以「訴願人縱有支付扶養費,惟僅係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且其並未提示任何證明其盡保護教養義務資料」,則所謂「保護教養義務」或父母與子女間的日常相處如何可提出具體證明資料?一般普遍情況下,父母雙方皆對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則被告如何認定資格或其比例以作為報稅用途?

四、被告曾解釋,藍翊甄申報所得稅乃退稅案件,電腦系統優先處理退稅案件才會逕行將原告申報扶養剔除。

本件原告與藍翊甄扣除額重複申報之爭議,被告自應同時檢視兩方申報內容之合理性,並做出判斷與說明。

被告只單方要求原告提出各種證明,卻從未審視藍翊甄申報內容,及藍翎甄何以在該年度無所得之情況下,尚能申報退稅。

若被告縱容納稅義務人不實申報,將扣除額用於扣除其他共同申報親屬之所得,並利用優先處理退稅不需查證之漏洞,則此舉無異於鼓勵納稅義務人虛偽申報所得稅、借用人頭申報及非法逃漏稅。

五、按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34 號函(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乃基於若雙方納稅義務人皆有收入,公部門難以判定實際由哪方支出扶養費用,所定之判斷原則。

98年度原告前配偶藍翊甄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即使存款利息所得全年度亦不超過數千元,明顯無法實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本件應當不適用上述原則。

六、固然扶養包含「扶養費用」與「保護教養」等兩個面向,被告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中,對於扶養直系親屬、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皆以「匯款證明」作為主要扶養事實之依據。

98年間被告亦開始禁止村里長幫民眾開所謂「扶養證明」,顯見被告在審核申報資格時,仍是以實質扶養支出作為依據,以申報抵減實質所得,以避免爭議或逃漏稅之漏洞。

七、被告以「惟查王芊蓉96年6 月16日出生,98年度時未滿3 歲,無論生活起居、身心照顧,乃至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悉由訴願人前配偶藍翊甄所承擔」,顯有諸多違誤。

99年1 月經由法院調解,始由原告前配偶藍翊甄行使女兒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再者,98年度原告雖白天需工作,夜間及週末假日則負擔起照顧女兒生活起居之責任,此於98年度婚字203 號訴訟中即提及。

被告僅以百年前之刻版印象「若子女未滿3 歲、妻子在家操持家務、丈夫外出工作,則丈夫必定沒有照顧子女」即可做出武斷判定,豈不與時代演變脫節、流於草率、認定錯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補稅10,6605 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之2條定有明文。

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著有判例可參。

其次,原告與配偶藍翊甄於98年9 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同年10月13日申請離婚登記,且調解筆錄載明系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藍翊甄任之。

又該女係與母親同住並設同一戶籍,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再者,原告因對藍翊甄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藍翊甄於98年5 月11日至醫院取診斷證明書,98年5 月13日正式至警局報案,98年5 月15日藍翊甄攜帶王芊蓉離家,同年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98年6 月25日始聲請核發保護令,98年9 月1 日原告與藍翊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98年10月13日申請登記,有該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婚字第203 號和解筆錄及戶籍資料可稽。

最末,藍翊甄對原告離婚條件中有關原告與女兒王芊蓉會面交往方法表示不同意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訴訟,99年1 月21日經該院調解,由藍翊甄行使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王芊蓉之權利義務,有該院98年度監字第163 號調解筆錄可稽。

二、綜上,原告縱有支付扶養費,惟僅係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本件參酌上開實際情形及依首揭函釋意旨,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雙方未為協議者,應由實際扶養照護生活起居之一方申報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本件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婚字第203 號和解筆錄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被告卷可稽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實際扶養照護女兒王芊蓉生活起居之一方?原告有無支出女兒王芊蓉之扶養費用?

二、王芊蓉之免稅額應由何人申報?原處分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原告並非實際扶養照護女兒王芊蓉生活起居之一方,原告未舉證曾支出王芊蓉之扶養費用:

(一)本件原告因對前配偶藍翊甄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藍翊甄於98年5 月11日至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98年5 月13日正式至警局報案,98年5 月15日藍翊甄攜帶王芊蓉離家,同年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98年6 月25日聲請核發保護令,98年9 月1 日原告與藍翊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98年10月13日申請登記,有該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婚字第203 號和解筆錄及戶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嗣因藍翊甄對原告離婚條件中有關原告與女兒王芊蓉會面交往方法表示不同意,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訴訟,99年1月21日經該院調解,由「藍翊甄行使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王芊蓉之權利義務」,此有該院98年度監字第163 號調解筆錄可稽,可知在法律上已推定王芊蓉係由原告前配偶藍翊甄實際扶養照護,藍翊甄就「實際扶養照顧王芊蓉」、「曾支出王芊蓉扶養費用」之事實勿庸舉證,即可申報該年度王芊蓉之扶養扣除額。

(二)原告雖主張「藍翊甄乃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此有國稅局報稅資料可查,故98年度原告女兒之支出係由原告全額支付應無爭議」、「98年度王芊蓉係由其本人實際扶養照顧」云云,惟藍翊甄雖沒有收入,不代表其沒有儲蓄,亦可能由其他親人支出子女王芊蓉之扶養費,不能因「藍翊甄沒有收入」而得到「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結論,尚難證明98年度之子女扶養費是原告所支出。

原告於98年離婚後既非子女之監護權人,即應舉證證明當年度有實際扶養照顧之事實,但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難認98年度「有實際扶養照顧王芊蓉」或「有支出王芊蓉之扶養費」,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王芊蓉之扶養免稅額應由藍翊甄申報,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意旨,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之,財政部66年函釋稱「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故縱認原告確有支出王芊蓉之扶養費(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但原告98年度並未實際扶養照顧王芊蓉,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離婚雙方亦未經協議,即應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藍翊甄)申報。

(二)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並未實際扶養照護王芊蓉,且98年度王芊蓉之扶養扣除額已由實際扶養照顧王芊蓉之藍翊甄申報,否准原告列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4,120 元、綜合所得淨額708,306 元及補徵稅額10,66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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